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885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添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兰洪武,职业不祥。
原告***与被告北京添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石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添姿公司支付***货款57 600元;2、判令添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添姿公司供应瓷砖,添姿公司现拖欠***瓷砖款57 600元,现***多次索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2张;2、送货单4张;3、微信聊天记录;4、公告费单据。
添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添姿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起,由***向添姿公司供应瓷砖,后添姿公司向***出具支票2张,欠款33 900元,后***又向添姿公司供货,货款金额为23 700元,添姿公司共计欠款57 600元,后添姿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添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送货单及支票,***为添姿公司供应瓷砖款,添姿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应为有效证明。故本院对于***要求添姿公司给付货款57 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添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7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添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石国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