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办证费用全部由兆丰公司承担有误。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吴照强本人所签,对兆丰公司不发生效力。但依据2005年11月18日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办证费用已变更为建新蓝公司承担。如办证费用需要偿还,就没有必要列于借款之外。兆丰公司收款时所开的发票载明用途为“代收自负土地办证费”,且将该款付至园区财税所用作土地出让金,显然39.427145万系建新蓝公司自行承担的办证费用。如该费用确应由兆丰公司承担,其不通知兆丰公司而直接垫付并且在十多年时间内不主张垫付款不合常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建新蓝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合同约定办证费用由兆丰公司承担,未约定承担的时间,建新蓝公司应在办证费用发生(即办证部门收取或者其垫付)时向兆丰公司主张支付。建新蓝公司最后支付办证费用的时间是2005年12月8日,办证费用系第三方办证部门收取,且金额于当日已经明确,不存在双方结算的问题。如办证费用应由建新蓝公司承担,兆丰公司至迟于2005年12月8日就知道且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已过了11年之久,建新蓝公司未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诉请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建新蓝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相关过户费用由兆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经鉴定并非建新蓝公司签订,过户费用的承担主体未变更。建新蓝公司一直要求兆丰公司支付已缴纳的过户费用,兆丰公司避而不理,双方对过户费用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建新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丰公司支付建新蓝公司欠款人民币968419.78元以及利息人民币893367.25元(利息自2006年1月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实际计算至支付所有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29日,建新蓝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高新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葑高新公司)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娄葑高新公司将其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南部工业区东兴路5号厂房、宿舍楼、辅房等房屋转让给建新蓝公司,房屋总金额为3124447元;建新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清上述款项,娄葑高新公司在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建新蓝公司使用,办证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交付;如果建新蓝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合同支付全部房款,新办房产证不需给建新蓝公司同意,直接变更到娄葑高新公司,相关费用由建新蓝公司承担,同时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娄葑高新公司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南部工业区东兴路5号内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建新蓝公司,建新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土地款182.7万元给娄葑高新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娄葑高新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建新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照强签字。
为加快土地及房产证的办理进度,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娄葑高新公司向建新蓝公司借款192.57285万元,连同土地办证费用39.427145万元,合计人民币2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30日,娄葑高新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前全额归还上述借款(金额192.57285万元)。在该协议甲方落款栏显示:先由建新蓝公司盖章,再签有“吴照强”字样。兆丰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建新蓝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事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吴照强”签字真实性。2005年11月18日,娄葑高新公司向建新蓝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其一载明收到借款1925728.55元,其二载明“代收自负土地办证费”394271.45元,合计232万元。2005年12月6日、7日,建新蓝公司向娄葑高新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一份金额为1904972.33元,一份金额为20756.22元,合计金额1925728.55元,收款事由均为归还往来款。兆丰公司表示差额部分就是为建新蓝公司办理产证所支付的办证费用。
建新蓝公司认为,其在办证过程中还于2005年6月20日支付给苏州工业园区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万元,于2005年6月29日支付给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公证处公证费14000元,这些费用是在过户之前,提前要做的工作而产生的费用;于2005年12月8日支付土地房屋出让的三笔税金一共是550148.33元,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兆丰公司认为这是其自行支付的办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兆丰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将原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屋出让合同中确定的手续及土地使用费用由娄葑高新公司承担变更为建新蓝公司承担。该协议建新蓝公司方落款栏内签有“吴照强”字样。建新蓝公司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兆丰公司遂申请对相关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1、申请对土地出让合同、房屋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签名“吴照强”是否为吴照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如经鉴定,上述4份文件落款处“吴照强”非吴照强本人书写的,则申请对非吴照强本人书写的“吴照强”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继续进行鉴定;3、如经鉴定,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吴照强”均非吴照强本人书写,则申请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2016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17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土地出让合同、房屋出让合同上“吴照强”签名是吴照强本人所写。补充协议、协议上“吴照强”签名不是吴照强本人所写;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补充协议、协议上的“吴照强”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建新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兆丰公司认为应该责令建新蓝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原件,并提供签名人信息,以便鉴定机构进一步进行判断,如果建新蓝公司拒绝提供,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建新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手上已经没有该协议的原件。
另查明,娄葑高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兆丰公司。
上述事实由土地出让合同、房屋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税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新蓝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首先,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及兆丰公司认可的补充协议内容之约定,本案所涉房产、土地在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兆丰公司承担。建新蓝公司通过兆丰公司向有关部门支付相关过户费用394271.45元,自行支付相关过户费用574148.33元,合计968419.78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兆丰公司以相关费用缺乏关联性相抗辩,在建新蓝公司对此已作合理解释情况下,该抗辩与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兆丰公司以2005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已变更相关过户费用承担主体的抗辩,由于建新蓝公司对该协议中“吴照强”签名的不认可,鉴定意见也确认该签名并非吴照强本人所签,而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故该协议对建新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房屋和土地出让合同中,虽然明确了相关办证费用承担的主体,但未约定办证费用结算的截止时间,故双方均应在发生费用后及时结算。兆丰公司以建新蓝公司之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建新蓝公司诉请自2006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因缺乏相应催讨款项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但建新蓝公司之起诉行为,应视为系其明确向兆丰公司催讨相关款项的事实,兆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理应承担建新蓝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建新蓝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968419.7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968419.7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6元,鉴定费22160元,合计43716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兆丰公司上诉认为《协议》中办证费用单列在借款之外,且娄葑高新公司收款时所开的发票载明用途为“代收自负土地办证费”,证明办证费已变更为由建新蓝公司承担。但是,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娄葑高新公司承担,而《协议》中没有关于土地使用证费用承担主体变更的明确约定。建新蓝公司打入娄葑高新公司账号的土地办证费用虽然单列在借款之外,但是该费用日后如何处理双方未作约定,尚不能据此推定该笔费用兆丰公司无需返还。娄葑高新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的收款事由也是其自行填写,不能以建新蓝公司收取该收据认定建新蓝公司确认办证费由建新蓝公司“自负”、娄葑高新公司“代收”。因此兆丰公司主张办证费用负担主体已变更依据不足。建新蓝公司已实际垫付了办证费用,兆丰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在建新蓝公司支付办证费用时该债权金额已经确定,但因房屋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约定办证费用结算的截止时间,诉讼时效应从建新蓝公司要求兆丰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非从最后支付办证费用时起算。现没有证据证明建新蓝公司在诉讼前催讨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建新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兆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