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光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光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新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光明与***是案涉寿县马黄岗水库泄洪闸、橡胶坝及环湖路零星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错误,徐光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新蓝公司投入大额资金却无偿将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从常理上无法解释。建新蓝公司与***之间只签订了环湖路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未就阳光半岛马黄岗泄洪闸、橡胶坝工程签订协议。建新蓝公司与徐光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徐光明与建新蓝公司无关。(二)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9876878.76元,并以此判决建新蓝公司应支付6426064元给***是错误的。该9876878.76元工程款是建新蓝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是***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与建新蓝公司决算工程款。建新蓝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下浮18%(总造价5.36%的开票税金、总造价1.142%的代收代付、总造价2%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调节税、总造价9.498%的内部管理费)。并且,建新蓝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判决适当支付管理费。根据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时应在总工程款9876878.76元中扣除建新蓝公司支付的招投标费用等数十万元、300万元保证金的融资利息、因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858450.54元而借款的利息、建设活动板房等费用229854元、***应当承担的税款数额359814.34元。(三)***应当提供总额为9876878.76元的劳务费和建筑材料费发票。(四)工程发包人阳光半岛公司已在破产清算之中,***是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属于破产债权,本案判决从2018年4月3日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五)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生银行300万元转账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民生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为承建工程,建新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给阳光半岛公司;阳光半岛公司直到2013年1月16日、2月1日才分别汇款100万元、200万元退还;该保证金是建新蓝公司高息融资所得,有巨额利息损失,应在总工程款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2018)皖042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潘友务实际施工的阳光半岛市政管网工程总工程款5432605元,潘友务承担了税款215769.4元、管理费54000元,结合建新蓝公司缴纳的总税款575583.74元,***应当承担税款359814.34元。上述证据属再审新证据。(六)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徐光明为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承诺协议书》、钢管租赁合同、付款记录、采购报价单、钢筋混凝土检测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光明就环湖路、泄洪闸工程组织施工、签订相关采购合同、支付工人工资等,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徐光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因阳光半岛公司破产而停工,并未完全竣工,经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的环湖路及泄洪闸工程造价8960523.2元、泄洪闸工程损失费916355.56元,建新蓝公司已支付3119050.54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建新蓝公司无法准确区别两项工程各自应缴纳的税费,且(2018)皖042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中潘友务承担税款215769.4元是建新蓝公司与其调解协商的结果,***并未参与或认可,因此,建新蓝公司主张总纳税款575583.74元扣除潘友务承担的税款215769.4元后下剩的359814.34元税款应由***承担,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自认确定其应承担税款331764元,无明显不当。建新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涉案施工资料一直放在***处也不符合常理,二审法院据此不采信建新蓝公司关于其实际参与施工的主张,并无不当。建新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出资356280元建设施工用房、支付招投标等费用、高息融资保证金存在利息损失等事实,且泄洪闸工程和橡胶坝工程未进行管理费的约定,案涉工程系中途停工,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建新蓝公司扣除18%管理费的主张,亦无明显不当。(三)建新蓝公司关于***应当提供总额为9876878.76元的劳务费和建筑材料费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徐光明与建新蓝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阳光半岛公司破产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判决建新蓝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五)建新蓝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申报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民生银行300万元转账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民生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份(复印件)以及一审法院(2018)皖0422民初16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形成时间均在二审之前,建新蓝公司未说明其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上述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并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高额利息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潘友务承担协商的税款后,剩余税款即应由***承担。故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六)本案系二审判决生效,建新蓝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建新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张 曌
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