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照强、张传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1/3),

法定代表人:暂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与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建新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建新蓝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为被上诉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系出借人,被上诉人***系借款人,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而被上诉人***(借款人)仅需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内部进行分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也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清偿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2、即使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成立,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时间也计算有误。本案原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有的寿县阳光半岛工程实际于2019年4月4日才能由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支付至上诉人处。故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之间仅能就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进行内部约定,此约定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当然不能对抗上诉人。故在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不能实际清偿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之前,此借款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其起诉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自认扣除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时停止支付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1、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9年2月21日,后原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于此判决服判,但两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根据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2、本案一审法院在重审立案后,严重超期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降低受保护利率后,减少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此举明显是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来偏袒被上诉人方,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辩称,我方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诉讼时以讲应偿还给***的本金,(当时是为建新蓝是应付工程款直接予以扣除)。名义上建新蓝公司应直接给付***,但因其未给付,或者***怠于主张,因此建新蓝的法律责任就应当是直接承担偿还本金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简单的连带责任问题,不存在内部分配问题。阳光半岛的工程审计款在2014年底即已经作出,其实作为债权人的建新蓝公司、***,乃至***,当时选择破产案件程序性分配资金,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不熟悉法律,实际上也可诉讼,***也可诉讼,维护自身权利。一审以***诉讼时作为节点停止计息,是一种方式,但是不够彻底。因为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各方均选择等待破产分配,至此之后均不应再计算利息这才是最彻底的方式。一审适用最新司法解释完全正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也没有出现任何偏袒一方的表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建新蓝公司辩称,对案涉民间借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虽在借条上备注代为扣除字样。只能证明同意在***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其向***的借款,不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应***在系列案件中保全了工程款,导致建新蓝公司一直无法代为扣除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建新蓝公司不是案涉借贷关系中的一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的借条是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明确是在2014年12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到2016年12月15日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出庭的证人是明显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单一的证人证言,明显系孤证,加之其效力低下,依法不应当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已经发表了明确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涉及案件重要的诉讼时效加以任何评判,未置肯定,也未置否定,明显是在回避案件本身,是不公正的判决。同时,在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方并没有申请证人再行出庭,因此,该证据应视为没有经过合议庭庭审质询,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是由被上诉人***来举证的,同时也必须满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即必须有切实的证据加以支持,否则,只能推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以公司和个人两套模式实施的套路贷,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光明共同承包两被上诉人在寿县新桥阳光半岛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是由两被上诉人与甲方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分包给上诉人和案外人。期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和案外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两被上诉人以业主方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给上诉人和案外人工程款,为维持工程必要开支,上诉人和案外人多次找到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两被上诉人最终支付了3119050.54元,包含各种各项的代付款、预付款、借支款、工资款等,以及向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支的本案款项。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为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当时实际的工程总价款1000余万元(最后决算为9876878.76元),被上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被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建新蓝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实际为人格一体化,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另外换个名义以上诉人欠其借款为名起诉上诉人,把原本是工程借支款项的客观事实,即原本是被上诉人本应欠付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变成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民间借款的虚假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借用其优势地位实施的套路,目的是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物。2.上诉人不论是在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中还是在后来诉讼中,均已经除去了该100万元借支款,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而且,在2014年12月10日,实际审计的工程数额已经明确,甲方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及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工程款已经到期。在2014年12月10日,甲方欠被上诉人896万余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96万余元是明确的,也是到期的。由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00余万元,真实意义上,该300余万元,被上诉人只需要从甲方直接领取即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随时有机会获得,因此双方在当时客观上虽未结算,但实际符合相互抵消的关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而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之后才恶意提起诉讼的根源。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给付57275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在2014年12月10日,客观上存在相互抵消债务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后续的利息问题。同时,被上诉人***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成立。其次,在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有权从甲方单位获得工程款,因甲方单位不能支付其工程款,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又是担保人,其在工程款中扣除只是一个手续问题,但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恶意不扣除,责任也不是上诉人的。鉴于两被上诉人实际是人格混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是被上诉人***一手操控的,显然,两被上诉人是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的。其三,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时间是2018年4月2日,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日之间之所以没有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按照阳光半岛公司按照破产审核程序进行,在破产程序中,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到必要付款条件,上诉人选择的诉讼时间是因为破产管理人确定的可以支付时间,因防止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将领取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或者扣押不给上诉人,不得已选择的诉讼,目的是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该破产债权并无计算任何利息损失。由此表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危困时间,再行将上诉人的案涉款项依旧计算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实质上违背了公平正义,属于明显的显失公正。不能因上诉人起诉的推迟,反而多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鉴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经在本案的历次诉讼过程中有相关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此上诉理由该部分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涉嫌套路贷已经有市县两级公安部门进行了相应的签字调查和侦查,确定了本案并没有涉及到套路贷的行为。三、我方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案涉借款的日期,是属于计算不当的,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计算利息错误。因本案案涉借款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应当计算利息的。在此实际上诉人***也再未支付任何利息。截至关联案件的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案件在申报债权确认以后,因上诉人***的诉讼保全行为造成了建新蓝公司未向***清偿任何借款的本息和利息。所以我方认为在本案第一次的一审判决当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

建新蓝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在诉讼中已经除去的100万借支款并非案涉100万元借款,也就是寿县案件中100万元工程款是***在阳光半岛工程中应当支付的招标费、活动板房设施费、以及保证金利息等费用,与本案无关。

建新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在(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案件中自认100万元工程借支款是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经***介绍,才与上诉人合作寿县阳关半岛工程。在合作中,***就承诺承担我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这些费用、损失包括:前期招投标费用、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在(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案件中自认100万元工程借款就是***应当承担的这部分费用、损失,而不是***向***借的100万元。二、上诉人不是***向***借款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仅在借条上备注“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意思仅仅是上诉人在***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的寿县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的工程款款中代为扣除借款本金、利息等,缺乏保证担保的要件,不能认定是《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2、由于阳光半岛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我公司一直无法代扣***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我公司安排李万同、***申报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后,***于2018年4月4日起诉并查封我公司在阳光半岛工程中的工程款800万元,直到2019年4月4日才解封,导致上诉人在2019年4月3日之前无法代扣。三、即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那么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4月3日起承担利息也是错误的。***起诉索要工程款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扣除100万元工程借支款并在起诉同时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冻结查封了所有工程款800万元,直到2019年4月4日才解封。故2019年4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都应当由***承担。

针对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我方同意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我方认为,即使本案二审查明了建新蓝公司和***在寿县案件当中的工程借款100万元,由建新蓝公司代付***该笔借款。那么这也是建新蓝公司作为担保人和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之间的一个意思表示,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这个是由于本案当中的他们两个是互负债务,我们就是抛开他们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来看的话,如果就是本案单纯的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建新蓝公司如果是担保方,转账应是债务,他将100万元交给担保人,应该支付这笔借款的话,那么在债权人***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话,这也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他可以主张返还,主张不当得利,这不能代表***作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

***辩称,***从没有承诺过公司招标费用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等。相反在一审中,***已提交建新蓝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证明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招标损失、利息等,且***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是连带担保人,没有任何问题。案件的查封解封与无法代扣没有任何关系,***诉讼时予以扣除该100万元。查封裁定虽然载明的是800万元,但实际并没有查封800万元,是600余万元。综上,建新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本案没有其他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工程款借支和支付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实为一体,原告为建新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建新蓝公司原本就欠原告工程款,涉案借款在2014年从被告建新蓝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建新蓝公司一审时辩称,一、建新蓝公司虽然在涉案借条上备注“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但建新蓝公司不承担案涉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与建新蓝公司商议,由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上备注上述内容,该备注只能证明建蓝公司同意在***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其向***的借款,不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向***主张债权,无权向建新蓝公司主张;二、被告***与建新蓝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超标的保全建新蓝公司工程款,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涉案借款本息;三、寿县法院以及淮南中院判决书中提到的***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寿县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100万元借款是被告***与建新蓝公司在承建阳光半岛公司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中,因***无法交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承担取得工程承包权的公关费用,而由建新蓝公司代交和代为支付,并约定由***按照月利率3%在结算时应承担的利息款。综上,建新蓝公司同意在***所得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借款本息,但因***的超标的保全,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代扣,请求驳回原告对建新蓝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建新蓝公司将其从阳光半岛公司承建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代***垫付赔偿款,另50万元,通过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10次汇入***账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破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清算。***遂停止相关工程的施工。建新蓝公司两次依法向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被寿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4月2日,寿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4日,经***等人申请,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00万元。2019年4月8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执139号执行裁定,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515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担保合法有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清偿主体,借款利息起止时间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人、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可在借款人挂靠建新蓝公司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在2018年4月2日向寿县法院起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已将涉案借款扣除,也就是说***履行了三方约定,将其借款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清偿原告债权。建新蓝公司称该款系***支付给建新蓝公司借款的利息及公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00万元应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建新蓝公司又称虽同意在***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借款本息,但因***超标的保全建新蓝公司账户,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代扣。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如建新蓝公司认为***申请的保全系超标的保全,可依法解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其辩称无法代扣理由不成立。建新蓝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扣的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及承担问题。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且被告***承诺逾期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债务人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新法规定的上限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该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35%,四倍为17.4%。即被告按年利率17.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在2018年4月2日起诉建新蓝公司时已将原告100万元借款扣除,扣除之日应为***还款之日,即***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取整为39.5个月)的借款利息计572750元。建新蓝公司没有及时将代扣借款支付给原告,应依据该利率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建新蓝公司是***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建新蓝公司应对***承担的偿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7.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2750元;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区园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00元,被告***承担9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新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孝胜,本案审理中,建新蓝公司陈述袁孝胜已去世,但公司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袁增凤系建新蓝公司总经理,与***系夫妻关系。案涉争议的借款1000000元系由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转账至***账户50万元,另50万元由袁增凤转至建新蓝公司,用于支付受害人史吉稳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二、案涉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三、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问题一节。经查,2018年4月2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徐光明诉建新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皖0422民初1257号),在该案庭审中,***方在就建新蓝公司已付工程款说明时,就已付款项的构成向法庭陈述,建新蓝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数字认可。从***方陈述看,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已作为建新蓝公司已付款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建新蓝公司虽称该1000000元系管理费等支出,但在该案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1000000元借款已在***、徐光明诉建新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

关于案涉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一节。结合***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建新蓝公司在借条中的约定,案涉争议的1000000元在***逾期清偿时,可由建新蓝公司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才自认该100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该行为实际是***以其应得工程款中将案涉借款进行扣除,故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至此间的债务利息应由***承担。建新蓝公司在扣除该1000000元后,应将该1000000元给付给***,而建新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交付给***。至于***查封与否,并不影响建新蓝公司在该款作为工程款扣除后将款项交付给***,故建新蓝公司应当承担该1000000元相应的本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从当事人出具的借条看,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该约定实际上系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结合该约定亦同时具有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7.4%自应还款之日计息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因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其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债务利息。

至于***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与建新蓝公司的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系工程款予以扣除,说明其有履行的意愿,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4元,由***负担8954元,***负担5000元,建新蓝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朱雪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