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6099号
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新泾村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
第三人:刘义保,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第三人:石发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义保、石发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义保、石发三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带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第三人刘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发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989元,并承担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分包原告位于莲花岛北入口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16万元,双方约定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标底价)是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告按审计决算价(标底价)下浮19.5%后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造价167068元,总造价327068元。2015年2月10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最终审定造价为327068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度假区集散中心屋面维修工程,工程造价9万元,本工程下浮率19.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下浮19.5%的50%,第二年支付审计价格的80%,第三年余款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增加了工程量,现总造价为192943元。2015年2月10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最终审定造价为192943元。针对莲花岛北入口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应付工程款327068元,现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多支付32932元,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其中存在几笔款项为通过承兑方式支付,由两第三人代被告领取。针对于度假区集散中心屋面维修工程应付工程款19294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12000元,多支付19057元,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4万元,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综上,两工程项目共多支付工程款51989元,期间原告屡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刘义保述称,其确实有去原告公司拿过工程款,但是这个工程款不是其个人拿的,是其代表被告公司去拿的,每次去均是拿了被告公司开的发票去请款的。其都是每年年底去拿的钱,当时其是被告公司负责打杂的,拿的钱都给被告公司了。涉案工程大概在2014年5月份开始做的项目。
第三人石发三未应诉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分包原告位于莲花岛北入口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合同价款16万元,双方约定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标底价)是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告按审计决算价(标底价)下浮19.5%后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由于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造价167068元,总造价327068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0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最终审定造价为327068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度假区集散中心屋面维修工程,工程造价9万元,本工程下浮率19.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下浮19.5%的50%,第二年支付审计价格的80%,第三年余款一次性付清。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增加了工程量,总造价为192943元。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0日,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最终审定造价为192943元。
另查,201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还原告多付的工程价款51989元,该函件于2019年8月22日送达。因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ems邮寄面单、律师函、ems邮寄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1、供应商往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2份、2016年2月3日付银行承兑各单位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2018年2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明细、授权委托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发票4张,证明就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8万元的发票,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3万元,由石发三代被告领5万元的承兑汇票,石发三于单位明细上签名是确认系代被告领取;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8万元的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8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发票。原告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向刘义保交付承兑汇票10万元的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刘义保也于单位明细上明确是代被告领取价款;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发票,2018年2月原告向刘义保交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刘义保提供被告向刘义保出具的收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刘义保是代被告领取款项。故针对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发票36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360000元。2、2014年9月17日付银行承兑汇票各单位明细及石发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2016年2月3日付银行承兑汇票各单位明细及刘义保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发票5张,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发票,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石发三交付5万元承兑汇票,石发三在单位明细上是签名确认系代被告领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万元的发票,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收款人刘义保交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刘义保于单位明细上是签名确认系代被告领取;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2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2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4万元的发票,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针对屋面维修工程,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发票212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12000元。因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以审计为准,而两个工程审计出来的工程价款分别为327068元、192943元,但被告事实上向原告开具了360000元、212000元的发票,因发票并非一次性开具,而是陆陆续续逐份开具。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被告开具的发票来看,原告每次都是在被告开具发票之后十天内向被告支付款项,每笔均能一一对应,每张发票上面都标明是哪个工程的款项。认为分批开具的发票只有在前一份发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才会开具下一份发票。故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另补充陈述称,原、被告除了案涉的两个工程外,不存在其他的工程分包业务。发现多付款是因为原告公司在内部资产审计中发现此情况,原告也多次要与被告沟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与被告取得有效联系,故只能起诉。
经质证,第三人刘义保称工程款有没有多付钱,其也不清楚,其只知道是被告公司叫其至原告催款的,被告公司开了发票给其,其即拿发票向原告催款,是先把发票拿过去,然后原告批,之后再通知去拿承兑,拿承兑之后都要领取的人签字的,但拿了汇票均交被告公司的。其是从2016年春节前开始代表公司去催款的,之前是石发三经手这个事情。其和石发三在被告公司没有什么职位,也不是固定的,有工程就叫他们做事,公司也没有帮两人交社保等。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两工程均以审计结果为准,现依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证明涉案两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应为327068元(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包括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192943元(屋面维修工程,包括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而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厕所改造及零星工程(包括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的金额为360000元、屋面维修工程(包括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的金额为212000元,且原告均已按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确已向被告多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1989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且原告已于2019年8月发函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1989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阳澄湖支行,账号:1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文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