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26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新泾村澄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瞿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
申请执行人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1989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相城阳澄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53950.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1年7月14日、2021年11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593.00元(查封期限为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上述查封需申请续行财产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扣划并退付给申请人3884.00元、收取执行费709.00元。
3、2021年8月13日,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干警赴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42号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已不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孝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2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5、2021年11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6、2021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互联网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53950.00元,执行到位3884.00元,未执行到位5006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坚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张木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