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9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址: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1/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了(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建新蓝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3.2万元;被告建新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建新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六安中院)提起上诉,六安中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王家权,被告建新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本案没有其他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工程款借支和支付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实为一体,原告为建新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建新蓝公司原本就欠原告工程款,涉案借款在2014年从被告建新蓝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新蓝公司辩称,一、建新蓝公司虽然在涉案借条上备注“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但建新蓝公司不承担案涉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与建新蓝公司商议,由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上备注上述内容,该备注只能证明建蓝公司同意在***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其向***的借款,不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向***主张债权,无权向建新蓝公司主张;二、被告***与建新蓝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超标的保全建新蓝公司工程款,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涉案借款本息;三、寿县法院以及淮南中院判决书中提到的***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寿县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100万元借款是被告***与建新蓝公司在承建阳光半岛公司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中,因***无法交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承担取得工程承包权的公关费用,而由建新蓝公司代交和代为支付,并约定由***按照月利率3%在结算时应承担的利息款。综上,建新蓝公司同意在***所得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借款本息,但因***的超标的保全,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代扣,请求驳回原告对建新蓝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如2014年12月15日不予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借条尾部注明“收款人***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此借款”。该借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对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还款事项、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的约定。

2.银行业务回单11份,协议书、收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出借的100万元的来源及用途,其中50万元代***垫付赔偿款,由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直接支付给史浩,史浩出具收条(史浩的亲属史吉稳在***的施工工地上务工受伤,其亲属应获得的赔偿款);另50万元,是从原告妻子袁增凤账户于2014年3月28日汇入建新蓝公司账户,再由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10次汇入被告***账户。

3.(2019)皖15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前,就涉案款项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告***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200万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是否已在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称2018年在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建新蓝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时【(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出借的100万元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建新蓝公司称***起诉时扣除的借款100万元非清偿原告借款,而是***支付给建新蓝公司的借款,是建新蓝公司为了取得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向袁增凤借款317.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公关费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建新蓝公司陆续向袁增凤支付该保证金利息计142万元,***扣除的100万元就是这142万元利息的一部分。对以上辩解,两被告均提交了寿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寿县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对建新蓝公司账户800万元予以冻结;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中是否已扣除100万元这一事实,在该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表述为:“本院认定环湖路及泄洪闸工程价款总额为9876878.76元。在诉讼过程中,***等自认建新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19050.54元(其中建新蓝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858450.54元、支付工程借款100万元,2014年阳光半岛公司代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8年1月31日建新蓝公司支付徐光明等工人工资款44.06万元、支付徐光明5万元、2万元),建新蓝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现尚欠工程款6757828.22元”。该段表述证明建新蓝公司对***在起诉时已扣除工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那么该100万元是否如建新蓝公司所述是***归还其利息款呢?为查清该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等与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两份,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同意由被告建新蓝公司在支付其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建新蓝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事实。所以建新蓝公司辩称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00万元是***清偿给建新蓝公司支付的利息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支付工程借款100万元”应为涉案争议的100万元,即原告出借给***的100万元,该款已经在***起诉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100万元借款的扣除时间。***于2018年4月2日在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新蓝公司、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冻结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裁定冻结了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00万元。2019年4月8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执139号执行裁定,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515294元。也就是说,***在起诉时已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了涉案100万元,该时间点应作为***的实际还款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建新蓝公司将其从阳光半岛公司承建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代***垫付赔偿款,另50万元,通过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10次汇入***账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破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清算。***遂停止相关工程的施工。建新蓝公司两次依法向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被寿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4月2日,寿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4日,经***等人申请,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00万元。2019年4月8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执139号执行裁定,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515294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担保合法有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清偿主体,借款利息起止时间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人、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可在借款人挂靠建新蓝公司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在2018年4月2日向寿县法院起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已将涉案借款扣除,也就是说***履行了三方约定,将其借款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清偿原告债权。建新蓝公司称该款系***支付给建新蓝公司借款的利息及公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100万元应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建新蓝公司又称虽同意在***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借款本息,但因***超标的保全建新蓝公司账户,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代扣。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如建新蓝公司认为***申请的保全系超标的保全,可依法解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其辩称无法代扣理由不成立。建新蓝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扣的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

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及承担问题。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5日,且被告***承诺逾期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债务人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新法规定的上限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该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35%,四倍为17.4%。即被告按年利率17.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5日(约定还款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在2018年4月2日起诉建新蓝公司时已将原告100万元借款扣除,扣除之日应为***还款之日,即***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取整为39.5个月)的借款利息计572750元。建新蓝公司没有及时将代扣借款支付给原告,应依据该利率标准承担自2018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建新蓝公司是***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建新蓝公司应对***承担的偿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7.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2750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区园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00元,被告***承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汪宏清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