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1342号
原告:***,男,1968年0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1-3)。
法定代表人:袁孝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韩春、被告建新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建新蓝公司在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是工程款借支和支付关系。原告与被告建新蓝公司实际为一体,因被告建新蓝公司本来就欠原告的工程款,该笔借款已经在2014年从被告建新蓝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新蓝公司辩称,1、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经与本公司协商,由本公司在借据上书面承诺“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与本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超标的保全本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本公司无法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归还原告借款;3、寿县法院以及淮南中院判决书中提到的***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寿县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100万元借款是被告***在与本公司合作期间,因***无法交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承担取得工程承包权的公关费用,而由本公司代交和代为支付、并约定由***按照月利率3%在结算时应承担的利息款。
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袁增凤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如2014年12月15日不予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已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此借款等。与此同时,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上的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上借款,其中50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史浩(注:史浩的亲属史吉稳在***的施工工地上务工受伤所获赔偿款,该款由原告代为支付),由史浩出具收条;其中50万元,先由原告妻子袁增凤于2014年3月28日汇入建新蓝公司的账户,再由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10次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告***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200万元。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与袁增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3、银行业务回单11份、被告建新蓝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与史浩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史浩出具的收条1份;4、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和保全费收据各1份。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在建新蓝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就是本案中的借款10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等与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份。
1、原告***和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也提供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证明以下事实: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徐光明自认建新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19050.54元(其中建新蓝公司代付的混凝土款858450.54元、支付工程借款100万元,2014年阳关半岛公司代支付工程款75万元,2018年1月31日建新蓝公司徐光明工人工资款44.06万元、支付徐光明5万元、2万元),建新蓝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2、被告建新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建新蓝公司向袁增凤借款和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证明建新蓝公司为取得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关半岛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19日向袁增凤借款317.4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和支付相关公关费用;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16日,建新蓝公司陆续向袁增凤支付该保证金利息合计142万元的事实,其目的是证明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提到的100万元借款就是该142万元利息的一部分,而非被告***辩称的归还***100万元的借款。因建新蓝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在(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庭审笔录中自认以及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相违背,故依法不予认定。
3、本院调取了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成立,其中的50万元为2014年2月29日支付史吉稳的赔偿款,另50万元为2014年3月31日通过被告建新蓝公司的账户汇款10笔每笔5万元。该借款100万元,被告***同意由被告建新蓝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被告建新蓝公司也予以认可。
另,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建新蓝公司将本公司从阳光半岛公司承建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7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破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阳光半岛公司破产清算。***遂停止相关工程的施工。建新蓝公司两次依法向阳光半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被寿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4月2日,寿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月4日,经***等人申请,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公司的债权(工程款)800万元。2019年4月8日,建新蓝公司依据寿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2执139号执行裁定,向寿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515294元。
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已经从被告建新蓝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建新蓝公司应当将该扣除的100万元及时返还给原告***;因未及时返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建新蓝公司承担。2、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4年12月15日为还款日,且承诺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被告建新蓝公司扣除100万元工程款作为返还借款本金的具体日期,而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等人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等人又申请冻结了建新蓝公司应从阳光半岛公司获得的工程款800万元,直至2019年4月4日才解冻。故本院确定2019年4月4日为100万元借款的返还日,也即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截止日。经测算借款利息为103.2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3、因被告建新蓝公司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建新蓝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的偿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03.2万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区园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00元,被告***承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审 判 员  席广荣
人民陪审员  孙 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锦
附交付执行款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