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致信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朱房路**号院**号楼(配套公建)**层第**室。
法定代表人:周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常市。
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致信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嘉和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thinkpad致信专卖店”购买了ThinkPadW54020BH-S0M800W540(20BHS0M800)移动工作站一台,价款31299元,同时原告选择了“延保二年”,增加价款3498元,合计34797元。被告在对前述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最轻最靓全新边框,全新LO**,全新材料重量:2.47Kg,长度:376mm深度:248mm厚度:28mm,外观采用玻璃纤维材料。”“全新键盘、触控板依旧最佳手感全尺寸背光键盘,2.5mm键程、19mm键距。全新五键合一触控板。”等宣传语。在店铺“商品详情”栏下方的“产品说明”中,被告写明“本店是thinkpad品牌专卖店,只销售thinkpad品牌产品,本店的所有产品介绍及说明均以thinkpad品牌为准,不与其他品牌相对比,尽请知晓”。
原审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购物款34797元;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1043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最轻最靓”、“最佳”之类的绝对化用语,确实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改正。但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而原告有权要求“退一赔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最轻”宣传语的同时已明确标明了商品重量,在使用“最靓”宣传语的同时已多角度展示了商品外观,在使用“最佳手感”时也明确告知了键盘的键程、键距。而且在店铺的“产品说明”中,被告已说明店铺所有产品介绍及说明均以thinkpad品牌为准,不与其他品牌相对比。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使用绝对化宣传语确有不当,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支付惩罚性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着重宣传“最轻最靓”并载明涉案产品重量为2.47KG,让上诉人误以为此产品2.47KG就是行业最轻的,进而导致上诉人误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34797元,并赔付上诉人104391元。
被上诉人致信嘉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而是借着打假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的恶意购买者。二、关于是否存在“绝对化”用语,应由相关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并由相关部门对生产经营者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由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民事赔偿。三、如果确实存在上诉人提及的相关表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相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是借着打假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实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从立法精神来看,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裁决,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致信嘉和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thinkpad致信专卖店”对ThinkPadW54020BH-S0M800W540(20BHS0M800)移动工作站的宣传中,虽然使用了“最轻最靓全新边框,全新LO**,全新材料重量:2.47Kg,…”等宣传语,但“最轻最靓”的内容宣传中未明确是同类产品比较,且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实际重量也已标注清楚,作为买家的上诉人在天猫店铺上购物,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其在天猫店铺及淘宝网上也完全能够根据网页上显示的“综合”、“价格”、“人气”等排名来进行相应的判断,因此,被上诉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客观上对上诉人是否购买涉案产品的决定影响不大,因此,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为欺诈,理由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