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4431号之一
原告: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三友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55207748A(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2313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13元,减半收取25507元,由原告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