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443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三友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55207748A(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302313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皖0207财保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2019年11月2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两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成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及其他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