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319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要求全部履行义务,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实际由**负责维修,应该扣除**负责维修的费用72,100元。鉴于**在一审判决中承认“被告收到的款项已发放完毕,原告诉请的金额属实,但因为原告离场时工程未结束,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当时告诉原告应由他负责维修的应当继***,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确实属实,但里面还产生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维修费。”的情况。**负责***、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如下,施工工人***,工期共十天,劳务费6,000元;施工工人***,工期共42天,劳务费12,600元;施工工人***、***,工期共38天,劳务费30,400元;***、**占,工期共26天,劳务费14,300元;施工工人***等四人,工期共16天,劳务费8,800元,金额共计72,100元,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劳务费中扣除。另,**受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寻找***施工的工程并未结束,维修工作由**正在施工,维修工程正在进行中。为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将剩余款项交付给**。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应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53,252.9元;2.判令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初,**联系***,让***到其在中新天津生态城31号地块住宅项目中承包的工程现场进行工作。***于2021年6月10日入场,自6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8月21日,后于2021年8月22日离开施工现场。***按照**的指示,先后在**自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13号楼、12号楼、8号楼、9号楼从事部分楼层的铺地砖、贴墙砖的工作。除上述四栋楼以外,**亦承揽了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其他楼宇的部分工程,同时联系了其他班组一并为其承揽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7月6日、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分别向***名下银行卡汇入29,851元、50,000元、50,000元;2021年7月17日、7月27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转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219,851元。2021年12月8日,**就***在前述4栋楼以及其他工作所完成的工作量、劳务款签字确认。
庭审中,**确认***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劳务款总金额为373,103.9元,已经给付的费用为219,851元,欠付153,252.9元,但其主张因***施工部分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维修费7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系由**介绍前往涉案工程现场,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自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在**安排下为其承揽工程的部分楼层进行了铺地砖、贴墙砖的施工操作。施工过程中,***接受**的工作指示,**向***支付劳务费用。***在完成工作后经由**同意退场,**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款项进行了书面确认。综合上述分析,应当确认***与**之间建立有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劳务款总额为373,103.9元、已经给付的费用为219,851元,欠付153,252.9元均无异议。**虽称***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因为后***产生费用,应该扣款72,100元。但***退场时,就工程维修问题,**并未与其进行约定。且**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为其自行整理制作,无法确认系***施工界面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后续其他班组施工破坏了***的施工界面导致需要维修,即便是其施工存有问题,亦无法确认该质量问题后***的费用就是72,100元。对**该辩护主张,因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故在***已经施工完毕且**确认尚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153,252.9元。
因本案劳务合同主体为***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5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与***之间并未就质量标准作出书面约定,即使**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涉诉工程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亦不宜以此直接约束***。此外,**就维修费用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未有***的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定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基于友好原则,自愿在一审判定数额的基础上,减免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准,即**给付***劳务费133,252.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33,252.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5元,由***负担219.57元,由**负担1,46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负担1590.31元,由***负担23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舒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