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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4民初2439号 原告: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博学路正商环湖国际21层2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水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31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以8931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792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792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路西、赣江路路北的郑州××号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据实结算,综合单价固定。双方对施工范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涉案项目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确认涉案项目结算总价款为11827371.7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0934262.43元,剩余893109.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扣除电费。原告所主张的893109.3元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的用电费用;2.原告诉求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直至2021年年底,双方仍就剩余工程款事项进行沟通、对账等,自2022年1月5日涉案工程才进行结算,被告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河南华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后名称变更为元水实业公司)签订《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下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管城区××路路××路路北;3.本合同综合单价固定,按约定单价结算确定的总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11665499.85元;4.付款方式:乙方按每月25日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且不超过暂定总价的70%,协调费70000元在第一次付款节点时全额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项目移交并提交结算申请后支付至合同范围内经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5%且不超过暂定总价的85%;本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结算完成,待基础土方回填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如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8个月内由于甲方原因未完成土方回填的,双方可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合法合格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付至结算总价95%时,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100%发票;5.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元水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施工完毕。 另查明,鑫***公司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日,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路路××路路北;开工时间:2018.4.17;竣工时间:2018.6.20;送审结算造价:11844280.68元,核定结算造价:11827371.73元,核减造价:16908.94元。”鑫***公司、元水实业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2020年12月7日,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核定金额为11827371.73元;审核结果详见《工程造价咨询审价确认表》。 再查明,2022年4月8日,元水实业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519897元,备注:工程名称: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路路××路路北。 诉讼过程中,元水实业公司称涉案工程价款为11827371.73元,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34262.43元、扣除电费45186.97元,鑫***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47922.33元。其公司主张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鑫***公司对尚欠元水实业公司工程款847922.3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自202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鑫***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份,载明:“合同名称: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施工单位:河南华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665499.85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款:11948255.83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11827371.73元。”上述确认书建设单位处加******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写有“2022.1.5。”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元水实业公司的印章。 鑫***公司称《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建设单位处落款日期系其公司填写,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5日进行结算。元水实业公司欠付其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19897元,并于2022年4月8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元水实业公司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元水实业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元水实业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施工单位处其公司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公司加***时并没有落款日期,建设单位处的落款日期“2022.1.5”是鑫***公司后来自行添加。另,元水实业公司与鑫***公司均认可涉案郑州鑫苑城九号院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47922.3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7922.3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鑫苑城九号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总价的5%待整体结构封顶后30日历天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合法合格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责任。付至结算总价95%时,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100%发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6日,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开具价税合计519897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涉案工程的全部发票已开具完毕,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自2022年4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47922.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7922.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1元,减半收取计6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元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