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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兴唐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8231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乡县高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28494099660D。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金乡县高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河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高河卫生院在欠付兴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兴唐公司与高河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河卫生院将其***工程承包给兴唐公司施工。2012年9月15日,兴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施工责任书》将其承包的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高河卫生院。高河卫生院使用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多年。工程竣工后至今,高河卫生院尚欠工程款106700元没有给付。 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了高河卫生院***工程,承包价格为99.57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开工,2013年2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从开工至今高河卫生院陆续支付答辩人工程款88.9万元,其中20万元是高河卫生院直接支付给原告,目前,尚欠工程款10.67万元,答辩人同意高河卫生院将欠付的工程款10.67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高河卫生院辩称,1、高河卫生院与原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高河卫生院的诉讼请求。2、高河卫生院与兴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另行分包,否则兴唐公司将支付10%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因为兴唐公司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至今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兴唐公司也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即使高河卫生院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该扣除兴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维修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河卫生院系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更换后的法人名称。2012年8月20日,兴唐公司与高河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河卫生院将其***工程发包给兴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高河镇卫生院。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建筑、装饰及水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995700元。高河卫生院向兴唐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未经高河卫生院批准兴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一经发现,高河卫生院对兴唐公司给予合同价款10%的经济处罚,并终止合同,承包人赔偿因此给高河卫生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2012年9月15日,兴唐公司与***签订《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施工责任书》,兴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支付兴唐公司总造价的10%作为管理费,结余工程款全部归***所有,随施工合同拨款给***。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高河卫生院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高河卫生院尚欠兴唐公司工程款10.67万元。 2021年8月9日,***与兴唐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涉案工程合同固定价款99.57万元,已支付***工程款88.9万元,尚欠***工程款10.6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兴唐公司与高河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唐公司与***签订《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施工责任书》、原被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河卫生院作为发包人与兴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兴唐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签订的《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施工责任书》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有权依照《金乡县高河镇卫生院***工程施工责任书》向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转包人兴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兴唐公司应该支付给***工程款为99.57万元,其已经支付给***88.9万元,尚欠***10.67万元。高河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其对于***的工程款请求,应在欠付合同相对人兴唐公司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报告高河卫生院辩称的兴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维修责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由于时间久远,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涉案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原被告**,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万元及利息(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乡县高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未支付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6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