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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金乡县***道驻地南一公里div>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兴唐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被上诉人**房的劳务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上诉人是本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承包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劳务合同无效,但认定为本纠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被上诉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2016年以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告知上诉人办理竣工手续,2018年已过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本工程造价4127470元,尚欠被上诉人5%工程款206373.5元,足以支付被上诉人**房劳务工程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清工程款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房工程款的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一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劳务工程款的判决错误。2.根据>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非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纠纷案被上诉人**房,上诉人***在庭审中共同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有能力支付拖欠劳务工资,因被上诉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使上诉人陷入经济困难境地,上诉人当庭已申诉无经济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房劳务工程款13.5万元的诉求,原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上级法院给予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兴唐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房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承担涉案款项的义务。3、答辩人与上诉人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答辩人也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已达95%以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3.5万元及利息暂定1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甲方兴唐源金乡分公司(2021年7月16日被兴唐源公司注销)与乙方***签订施工责任书,主要约定由乙方承建奉源·金河湾小区17#楼车库工程,楼层建筑面积2944㎡,工程造价4127470元,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及采暖、消防、电气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车库内通风及消防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为工程项目责任人,乙方上缴合同价的1%作为甲方管理费用,结余工程款全部归项目经理所有。2012年12月11日,***以奉源金河湾17#楼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房(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奉源金河湾17#楼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乙方。工程内容:17#楼地下车库钢筋、木工工程及钢筋、木工的后期楼梯栏杆制作、植筋、地面***绑扎、地面***绑扎。工程期限: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工程价格:商定价格单价182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木工支模完成约1200㎡时付工程造价的30%,全部木工支模完成付至工程造价的60%,钢筋工程全部完成(不含二次结构)并浇注完付至工程款的75%,待车库顶拆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一次付清。***、**房在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17#楼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在车库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17#楼大门口新建车库工程量3694.87㎡,坡道面积为186㎡。2018年8月1日,***以兴唐源金乡分公司奉源金河湾17#楼车库项目经理的名义,向**房出具欠付钢筋工工资款13.5万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兴唐源金乡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书无效。***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劳务资质的原告**房,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就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欠条请求***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018年8月1日,***出具欠条之日应当付清工程款而未付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兴唐源金乡分公司奉源金河湾17#楼车库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出具欠条,**包合同及欠条并无兴唐源金乡分公司**。兴唐源金乡分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其注销后,原告请求投资人兴唐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金乡分公司、奉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金乡分公司、奉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劳务工程款13.5万元及以13.5万元为基数计付的利息损失(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劳务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就其违法转包的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房,**房实际完成了涉案劳务工程,***与**房双方结算后,***就欠付劳务工程款向**房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与**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出具欠条,是上诉人***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名出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房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主张**房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款,但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要求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