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211957********,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大**西村七组6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68********,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奎子西村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道驻地南一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79374895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123号金茂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8234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7********,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周黄村北大街1巷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分公司)、山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乡分公司、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金乡分公司、兴**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25,91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3,136.8元,只要求20万元;并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的雇佣工作人员,在金乡奉源上河城工地上负责打灰、放灰,在2021年8月21日早晨卸车时,从离地面约1.5米高的车上摔下,后被***、金乡分公司、兴**公司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支付。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兴**公司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况且落下终身残疾。
***辩称,第一、本案应当按照工伤处理。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最终的承包方应当是具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在本案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是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才形成劳务关系,而该工程是由兴**公司发包给***,而***与原告实际上是共同为***打工,如果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也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没有资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与原告均是无资质的打工者,如果最终认定***承担责任,***愿意按过错承担责任。
金乡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为奉源上河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兴**公司,兴**公司为施工单位。答辩人对原告如何受伤不知情更无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承接奉源开发公司的建设项目,由兴**金乡奉源分公司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所述受伤一事纯属个人安全意识淡薄,防护不到位而导致,更不是因该工程的安全防护不到位或防范不周密,甚至质量事故所造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无权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有决定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基本诉讼权利,是否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原告的基本诉权,***是本案的被告,其无权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人员,根据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伤害应当由***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的兴**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然可以依职权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但不能违反处分原则而判决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自己提供机械设备和技术,自带工人从答辩人处承揽了水泥地面的工程,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与定作人即答辩人无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三、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60岁以上男性禁止进入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时已经65岁,属于超龄进入工地劳动,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在劳动中自身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上午,***在金乡县上河城工地清理泵车罐体残留的水泥过程中,下车去关闭水管时踩空摔落到地上,致其脾破裂和肋骨骨折。***在金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垫付了医疗费。
2022年4月2日,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济*****所[2022]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肋骨骨折治疗后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关于***如何受雇从事劳务问题。******和***系亲戚关系,跟随***干活有六七年了。事发当天上午,其铲除泵车残留的水泥,水罐满了,其从泵车下来关水管,踩空摔倒受伤。
******和***系亲戚关系,其找的***干活。***承接工程后,让其找人做水泥地面这个活,***按平方结算,每平方11.5元。其提供的机械,***负责泵车。***受伤住院后,其和***协商医疗费问题,***向其支付了1万元,不同意再承担费用。
金乡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公司,其没有过错,也不是接收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兴**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兴**公司***与***签有施工目标责任书,***是实际施工人,兴**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对***不承担责任。***受伤是因为其缺乏安全意识,应自己承担40%责任。
*****,***自己提供机械设备和技术,自带工人从其处承揽了水泥地面的工程,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其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与其无关,应由***自己承担。其向***支付的1万元,系劳务费,并非***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安排***操控泵车浇筑混凝土,并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伤情系其在从事清理泵车罐体水泥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下车踩空摔倒所致,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损失为:⒈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960元(12天×80元/天)。⒉交通费,根据其治疗、伤情鉴定所需,酌定为70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⒋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⒌残疾赔偿金,***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5年,确定为211,797元(47,066元/年×15年×30%)。⒍鉴定费,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并实际收取1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15,447元,由***承担150,834元(215,447元×70%)。***外伤致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总计应承担153,834元(150,834元+3000元)。兴**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违反了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故兴**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乡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兴**公司,其并无过错,与***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834元;
二、被告山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山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