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昂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4630号 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65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172560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城东山路南段(***邸1楼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7663146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昂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监理(续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作酬金525,000元(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35,324元(自2016年12月30日暂算至2019年8月30日),共计560,324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瑞兴公司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监理(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开发建设的***邸小区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还约定了薪金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昂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工作薪金,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昂立公司已拖欠原告瑞兴公司工作薪金525,000元。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昂立公司辩称,涉案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入场,也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原告诉求支付监理费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诉请监理费用以及因此解除监理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的《***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被告昂立公司提交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瑞兴公司提交被告昂立公司监理费支付明细、昂立置业工地监理日志、***邸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会议时间记录,证明被告昂立公司已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及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工作服务的过程;被告昂立公司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监理日志因无被告昂立公司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资料即便是真实的,但显示至2017年11月8日之后,工作日志记载基本上为整理竣工验收资料,也就是说原告瑞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现场监理义务,且原告瑞兴公司至今也未向被告昂立公司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即原告瑞兴公司的监理义务未履行完毕,被告昂立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工作联系单显示截止时间是2018年1月12日(***邸地下车库屋面漏水问题),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少部分签证单有施工单位印章外,其他均无印章,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除原告公章外没有其他任何单位的签章;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的《***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以及被告昂立公司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瑞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共计265,000元的***邸小区监理费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昂立公司与原告瑞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在***邸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昂立公司提出的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部分***邸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部分联系单和签证单的制作主体并非原告瑞兴公司,同时被告昂立公司也未提供推翻上述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昂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将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联系单和签证单作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昂立公司提出的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除原告瑞兴公司的印章外无其它单位印章,原告瑞兴公司的解释为会议纪要是监理单位整理发出的,其它单位只负责接收、不需要**,对于原告瑞兴公司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符合常理,原告瑞兴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形成了会议纪要,属于会议纪要的发出方,其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作为会议纪要的接收方,无需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并且会议纪要签到表签字区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昂立公司虽对原告瑞兴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昂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被告昂立公司提交***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涉案已在2015年2月份交付业主使用,自此原告瑞兴公司未再实际履行监理合同;原告瑞兴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并以监理日志佐证至2019年9月份一直在按照监理合同履行义务,认为2015年的确部分住户已入住,但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瑞兴公司虽对上述***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昂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原告瑞兴公司即未再履行监理义务本院认为不成立,监理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时间长短结合监理日志等证据综合予以考量。3、被告昂立公司提交(2019)鲁09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同时该判决也载明本案原告瑞兴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自2017年7月本案原告瑞兴公司要求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山东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提报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因此监理合同服务终止期限是2017年7月27日;原告瑞兴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邸小区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应当参考监理日志等证据综合予以考量,同时被告昂立公司当庭承认涉案工程虽交付业主使用,但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过程,因此本院对被告昂立公司主张的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计算监理服务合同履行时间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昂立公司与原告瑞兴公司签订***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就***邸小区工程的建设提供监理服务,自2014年4月1日起由委托人即被告昂立公司每月支付监理人即原告瑞兴公司工作签约酬金15,000元,专用条件部分关于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部分约定合同续签后一周内支付100,000元,后每月10日支付15,000元,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拿到合格证证明文本监理移交所有监理资料后最后付款50,000元,另外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专用条件部分的约定即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例支付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昂立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共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了至2016年10月份止的监理费用共计265,000元,另外被告昂立公司又用***邸小区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充抵了监理费用共计240,000元。自2016年11月份起被告昂立公司未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瑞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的***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原告瑞兴公司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的***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监理人即原告瑞兴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是委托人即被告昂立公司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昂立公司仅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至了2016年10月份的监理费用,经原告瑞兴公司多次催要拒绝支付2016年11月份起的监理费用,因此属***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瑞兴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昂立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瑞兴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昂立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作酬金5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324元(自2016年12月30日暂算至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昂立公司与原告瑞兴公司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昂立公司按月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5,000元,因此监理费用应当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瑞兴公司主张监理费用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瑞兴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就***邸小区的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的完整时间应当截止至2018年5月4日,后因原告瑞兴公司存在整理资料等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形,因此应当参照监理日志记载的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原告瑞兴公司为被告昂立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2018年5月5日后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为18天(其中五月份7、8、9、10、18、23、26、27、28、29、30、31号,六月份19、20、27、28、30号,七月份26号),监理费为500元/天计算;被告昂立公司实际已向原告瑞兴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至2016年10月份,因此被告昂立公司欠付原告瑞兴公司2016年11月、12月份、2017年全年度、2018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4天以及2018年5月5日后18天的监理费用共计281,000元(15,000元/月×18个月+500元/天×22天)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比例计算,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前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约定应付监理费的日期为每月十日,因此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为每月应支付监理费之日的次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邸建设工程监理(续签)合同》; 二、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付的监理费281,00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为每月应支付监理费之日的次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原告泰安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