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执异251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浙盛置业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山东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瑞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山东浙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区××路××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于2022年6月6日到涉案房产门口张贴告知书,拟对该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当时家中无人,回家后发现该公告。该涉案房产具体情况为:2016年1月28日浙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安装完工后,浙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浙盛公司将位于××区××路××室抵债给***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并交付房产。2020年8月30日,异议人在***处购得该房并配合***到浙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询问何时能够办理房产证,浙盛公司告知异议人需要二期工程竣工后才能办理房产登记,并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给***《***》一份,承诺××二期交房后60天内为***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所以异议人未要求浙盛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区××路××室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瑞兴公司与浙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字第1318号裁决书,裁决“一、浙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瑞兴公司监理费1342983元;(二)浙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瑞兴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429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为54963元;(三)浙盛公司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瑞兴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19938元,由瑞兴公司承担3255元,浙盛公司承担16683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瑞兴公司。”该案在仲裁审查期间,经瑞兴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0116财保125号民事裁定,裁定“预查封浙盛公司名下坐落于××区××路××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不动产。”瑞兴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鲁01执2744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指定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执行案号(2022)鲁0116执337号。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浙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工作量。……四、开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七、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至主体15层结束,支付已完成工作量65%;以后根据每月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90%,备案通过后,支付至95%,余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分期付清。”2018年6月27日,浙盛公司与***经核对工程价款后,浙盛公司向***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事由:水电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顶房10套,储藏室12个,车位10个;今领到人民币:10020276元。”2018年8月23日,浙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已完成施工工程承包部分工作量,已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二、乙方施工的剩余产值约6600000元。三、甲方承诺剩余6600000元甲方用××房屋顶账,具体如下:……××室,164.96平方米*6479元/平方=1068776元……”2020年4月30日,浙盛公司出具《***》,载明“本公司将××以下房源……××……共13套房源,抵作***××项目水电等工程的工程款。”***主张其以1134018元购买该涉案房产,***提交***(系***父亲)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1月1日向***转账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对剩余购房款主张找亲戚朋友借取现金给的***以支付购房款。***提交支付涉案房产物业费缴费记录,拟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 以上事实由(2022)鲁0116执337号执行卷宗、异议人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领款单、《协议》、《***》、转账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异议主张能否产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承包浙盛公司“××”水电工程,该工程现已完成施工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浙盛公司以涉案房产抵付***的工程款,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且抵偿的工程价款与房屋价值相当。***主张从***处购买该涉案房产,但在支付购房款上,对大宗房款支付证据不足,故***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谈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