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1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新的证据为二审庭审笔录,深基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是涉案基础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由其项目经理负责,由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完成,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二审法院责令深基公司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落实情况或提交相应的账目资料。但深基公司庭审后未书面回复落实情况,仅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及收据一份,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而**和提交的大量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和完成,故深基公司应予付款。二、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和未能举证证实深基公司曾使用过涉案印章,致其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能够代表深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深基公司举证证实该印章不能代表该公司。**和在三个工地工作长达三四年,三个工地都是深基公司的工地,任何人都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深基公司。二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不当。本案中,**和是实际施工人,深基公司即使不是与**和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其有法定义务向法庭说明并证实转包或分包的事实情况。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明知涉案工程由**和雇佣农民工完成,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深基公司,深基公司是该工程的既得利益者,在深基公司未证实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驳回**和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和是否有权向深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证明义务,如未能履行该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主张其与深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并据此要求深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虽提供***、***签名或加盖“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证明》《高压旋喷工程量》《旋喷桩工程量》《证明》等证据,但深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并未设立第二项目部,涉案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建设。因**和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深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足以证明深基公司因涉案工程曾设立第二项目部并刻制使用《证明》上的印章且致使**和对此产生信任并继而进行施工,更不能证明其与深基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二审据此认定**和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继而驳回**和要求深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和再审中提供本案的二审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二审裁判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系记录二审庭审调查事宜形成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还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