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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6952号 原告:**和,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和与被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深基公司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对原告**和的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作出(2021)鲁0104民初6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基公司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255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被告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新世界阳光花园一期、二期、保利中心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9月22日,经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17550元,后被告仅支付85000元,尚欠332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深基公司未作答辩。 **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2011年6月3日《证明》、2012年7月7日《高压旋喷桩工程量》、2013年4月25日《旋喷桩工程量》复印件、2015年9月22日《证明》及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深基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和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由张X洋、邢X建作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于2011年6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施工队共施工旋喷桩227颗。合计工程量为:227×15=3405米。大写:叁仟肆佰零伍米。特此证明”。 **和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证明》中的“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施工队”指的其施工队,其雇佣人员组成的施工队;其另陈述张X洋、邢X建是深基公司的人员,邢X建是涉案项目的经理,张X洋具体职务不清楚。 该《证明》下部有手写内容:收款:(1)现场收8000元;(2)**和收10万,11年5月28号;(3)收4万,11年7月22号;(4)收2万,11年9月1号。完成工程款:3405×80=272400-168000=104400-2万(12.11.28)欠=84400元-5万(12年春节)=34400元。**和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手写内容为其自行书写。 二、由邢X建作为经办人签名、加盖“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于2012年7月7日出具《高压旋喷桩工程量》,内容为“设计桩长10.8m,桩数50颗,共计10.8×50=540m”。该《高压旋喷桩工程量》下部手写“540×110=59400元”。 三、《旋喷桩工程量》复印件显示由负责人邢X建签名,并写明“已核对”,日期2013年4月25日。内容为:1.旋喷桩工程量=17×307颗=5372.5米。补钻:58米(七个孔)。5430米×100=543000元。注:旋喷桩有效桩长为17米。2.回灌井10眼。22×10=220米×60=13200元。3.空钻:10000元。合计566200元。 该《旋喷桩工程量》复印件上还手写添加“埋井一事减贰仟元。电缆一事1800补偿”“(1)年前付2000元;(2)付5万,13年4月23日”。 四、2015年9月22日,由邢X建签名出具《证明》,内容为“新世界一期、二期、保利中心共欠**和工程款417550元。肆拾壹万柒仟***拾元整”。该《证明》后附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的清单,写明“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1.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一期:完成工程款3405米×110元=374550元;2.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二期:完成工程款5430米×100元=543000元;空钻约600米1万;回灌井220米×60元=13200元。共合计566200元;3.济南保利中心:完成工程款540米×110元=59400元。合计完成工程款:1000150元,合计收款550000元。扣除款项:宋X宽借款6800+电缆线23000+春节值班900+损坏电缆1900=23000元。欠款:417550元”。该清单中在“欠款:417550元”后还手写添加“-1万(16.2.6)=407550”。 五、**和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深基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后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5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20000元。扣减该85000元,深基公司尚欠332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深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50元,其就此提交了2011年6月3日《证明》、2012年7月7日《高压旋喷桩工程量》、2013年4月25日《旋喷桩工程量》复印件、2015年9月22日《证明》及清单,深基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未对**和提出的主张和该项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和主张其就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一期、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二期及济南保利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院虽对**和就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一期、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二期及济南保利中心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因**和本人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和的施工行为因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基于该规定,**和要求深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和另要求深基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通过本案审理,****和就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2013年期间,深基公司于2015年9月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和工程款417550元。自该时间至**和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长达6年。深基公司长期拖欠未向**和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和的经济损失。因此,**和要求深基公司支付自其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支付工程款332550元; 二、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332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计31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