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66号
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天安大道北侧市民之家2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20万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572、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6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收款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13日,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终付款人提示付款过程中因承兑人拒绝签收,承兑人开户行代承兑人拒付,汇票无法兑现。此后,该两份汇票自最终持票人处开始向前一手追索至原告处,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未果。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原告应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572、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601号票据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号2021皖15民初61号)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且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兑付案涉票据金额,而是账户无可动用资金。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判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将导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向原告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兑付;二、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原告所持有的汇票系背书受让所得,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现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其不享有汇票权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清偿,自清偿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三个月内,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其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已经消灭。综上所述,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时效已经消灭,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豫宏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信息各两份。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下: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572,票面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437650001220200728689623601,票面金额100000元,两张汇票金额合计200000元。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8日,且均已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3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后两张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昆山市豫之龙防水经营部。
2021年8月9日,昆山市豫之龙防水经营部就两张汇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栏目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2021年8月13日,昆山市豫之龙防水经营部因两张票据被拒付向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清偿。8月16日,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了清偿。
本院认为,一、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问题。2021年8月16日,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昆山市豫之龙防水经营部就案涉两张票据进行了清偿,根据票据法规定其应于清偿日其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具状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自其清偿日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再追索权归于消灭。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昆山市豫之龙防水经营部系关联企业。但双方是否关联企业与再追索权行使的期限无关。故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两张票据的出票人,因此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汇票背书不连续。从两张票据信息来看,票据背书连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六安中院存在在审案件,要求原告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否则可能导致重复兑付。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外存在案涉票据的追索权纠纷。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票据金额,不存在重复支付情形。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