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宏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1123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E区11号楼。 负责人:***。 被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天安大道北侧市民之家2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中路258号南大楼1-03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2号鲁班大厦2号楼10层1001房。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宏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豫宏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深圳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豫宏公司、上海豫宏公司支付黄山东***(四期)防水工程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431.24元;2、判令被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豫宏公司、上海豫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1,232元(以246,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5日违约金21,232元;以264,43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息止);3、判令建工深圳分公司对诉请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在六安干活认识,后经***介绍到黄山东***(四期)承包防水劳务。经原告了解案涉防水工程系***(已去世)、***通过挂靠被告豫宏公司从被告建工深圳分公司分包取得,2015年7月24日被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成立。2015年7月28日,被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因***、***与被告豫宏公司产生纠纷,又改为挂靠上海豫宏公司继续施工。 2018年2月1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与被告上海豫宏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预算员)签订《黄山四期防水结算》。原告依据《黄山四期防水结算》中的面积以及《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单价计算得出合同内劳务费263,731.24元,另有合同杂工费4,500元、窗口93,000元,合计361,231.2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通过生活费借支领取劳务费96,800元,现尚有264,431.24元劳务费未能足额取得。 2018年***意外去世,上海豫宏公司、建工深圳分公司迟迟不能达成协议,导致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能全额领取,为解决纠纷,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豫宏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豫宏公司、上海豫宏公司均陈述,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和豫宏公司还提供了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基本相同,原告主张处理的纠纷已由其他法院判决处理,原告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