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619号
申请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平中路258号南大楼1-0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378448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E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48700235A。
负责人:***。
被申请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天安大道北侧市民之家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9025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7022号鲁班大厦2号楼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70463Q。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系劳务合同纠纷,但案件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性质。该工程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其全部合同的执行内容已变更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执行涉案合同主体的后续承接者。故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上海豫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