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天安大道北侧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3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31号之三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居住证是指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在城市居住,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上诉人已经连续在天津居住多年,其主要工作、生活均在天津。并且依据天津的相关规定提供相应的在津居住证明后,依法依规办理居住证,并进行签注,该居住证明确载明签注期限为2017年1月2日——2021年1月2日。居住证是公民最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居住事实。并且截止到原告起诉时间,上诉人仍长期居住在天津,且在居住证载明的合法区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不能作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追偿权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典型债务,故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地的认定规则。另外,追偿权系单向债权债务,因此也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所以在追偿权的管辖地认定上,只能依据一般的管辖规则——“原告就被告”来认定,即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本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坚持认定追偿权纠纷为合同纠纷,那么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认定,本案也应该由被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引起追偿权纠纷发生的前序案件发生地均为天津市。其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管辖的,实践中,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居住证是证明公民离开住所地的证明,但是本案中的上诉人实际居住生活、工作比如社会保险的缴纳,一直在原户籍所在的项城市,上诉人既然持有居住证,但仍然提供不了自己在居住证记载的辖区内具有稳定的就业模式,比如上诉人从事的什么行业?经常生活轨迹证明等相关证据均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具有虚假性,并且该合同与上诉人持有的居住证,两者之间矛盾较大。具体理由是:(一)、此房屋租赁合同从书面形式上明显可以看出,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5日,从该合同签订之日截止至答辩人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在此居住的时间不到一年,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无任何物权登记证明,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无任何产权登记证明,且又坐落在城区内,又未到法定机关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为此,该租赁合同在没有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情况下,不仅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更不能证明上诉人自从2017年1月2日至今居住在该房屋,上诉人持有的居住证明显具有虚假性,也就是说上诉人持有的居住证签发期限与租赁合同书显示的租赁期限明显不一致,况且上诉人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已经显示上诉人在此居住至答辩人起诉仍然不到一年,上诉人持有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467180元及利息、868629.93元及利息,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为,致使被法院强制执行,现其请求追偿。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要以公民是否在某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依据,要结合公民的实际生活、居住、工作等情况确定。上诉人**户籍地虽在项城市,但其提交了天津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因此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项城市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故天津市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2931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