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862号
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三街7号101(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99978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建华南路三林大厦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Y7C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梓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2886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62252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运费87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169640元的教学设备,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货款30%,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收货后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后2019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50892元,原告按照两被告指示发出两套货物(价值779760元),货物于2019年5月16日到达两被告指定的两所学校: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环城北路南50米(山西同兴学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小***(保定华中技工学校第二教学部),5月20日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但被告**公司直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支付200000元,仍欠货款228868元,运费8700元。根据《商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货款货到学校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第十一条约定:“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需支付货款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货物验收合格后(即5月27日起)被告**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为62252元。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告**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货款,2020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方在通话中再次确认其曾承诺支付该货款。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228868元,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承担运费8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采购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是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而被告**公司也是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是被告**公司授权开展案涉采购业务的代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代理活动,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公司确认货款是228868元,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运费以及律师费如补充协议的第一点陈述,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补充协议的第三条及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补充协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公司向***公司购买教学设备,合同总价为1169640元。关于运费的约定,一次运输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在30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全部运费,一次运输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乙方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由甲方负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定金350892元(总货款30%),发货前付货款584820元(总货款50%)(如甲方没有按照要求付款交货期延后),剩余货款233928元(总货款20%)货到学校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需支付货款部分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充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直接损失。签订该合同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支付定金350892元。
2.2019年5月1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形成《补充协议》,变更发货方式为:合同标的三套产品分两次发货,5月16日前发2套,5月23日前发1套。变更付款方式为:5月16日前发货2套,货款暂缓支付,甲方承诺5月23日前结清所有剩余货款818748元,货款结清后乙方安排发剩余1套标的产品。变更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日起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需支付货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充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直接损失。**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3.2019年5月16日,***公司交货两套产品,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交货货值为779760元。***公司分别支付运费7200元、7500元。
4.2019年7月20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首部列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债务人):***,落款处:甲方(债权人)***签名捺印,乙方(债务人)***签名捺印。该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7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818748元,货物运输垫付费用8200元,共计826948元。为保证甲方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前偿还结清所欠款826948元;2、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0%的违约金。2019年8月5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6月底,***通过电话向***催讨货款,***说,“关于**这个货款的事情,你的计划时间是什么时候能够结清,或者是分什么阶段、分期?”,***说,“分期呢,这个我计划是在学生出来了之后,每个月”。
5.***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以及公司总经理,同时拥有我公司88%的股权,具有决定公司日常以及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我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行为是有权代表行为。
6.***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公司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关于为何形成《补充协议》的问题。原告陈述,按照《商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在支付30%定金后,再支付50%的货款,原告才按照《商品采购合同》发货,因为**公司急于使用货物要求原告提前发货,原告对于该事宜要求**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在**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后并没有把原件交给原告,该补充协议可证明原告按时交货的事实,且双方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所以我方主张按照《商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陈述,***公司与**公司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交货。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6日货物送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关于运费8700元的主张,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运输费用8200元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计算错误,按照《商品采购合同》关于运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8700元;被告***对运费8700元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陈述,**公司要求原告提前发货,原告要求**公司签署该补充协议。在形成该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2套产品,而在**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货款时,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未向**公司交付剩余1套产品。根据补充协议形成的原因及履行情况来看,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与**公司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同样对原告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
关于货款及运费的认定。原告向**公司交货货值为779760元,**公司已支付货款550892元,尚欠货款228868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公司支付货款2288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支付运费7200元、7500元,根据《商品采购合同》关于运费的约定,**公司应承担8700元,***对运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司支付运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在5月23日前结清所有剩余货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综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228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228868元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与***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偿还涉案货款及运费,并且作为债务人签名确认。因此,***对于偿还涉案货款及运费作出自愿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还款协议书》虽就律师费作出约定,但根据上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足以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228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228868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原告广州***教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2元,被告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成臻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