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44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601民初244号
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和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冯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帐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64292.5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20年8月22日,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447640元,尚欠416652.5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16652.5元商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9097.3元(416652.5元×3.85%×3倍÷365天×69天,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承建第六师五家渠市XX项目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9年4月起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韩XX在项目施工现场验收、确认商混质量及数量,并在混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被告应于每月初付本月计划用量费用的50%,月未结算本月所供货款并于次月10日内付清本月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额按商业银行贷款月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86429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商砼款447640元,尚欠416652.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发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16652.5元,逾期利息9097.3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合计425749.8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423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7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咏梅
书记员  牛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