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恒顺莫尔街一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玉,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在申请人仅收到华昌公司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退还**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缺乏证据支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中有“现金:5月17日50万元”,即认定申请人收取华昌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1000000元转账与500000元现金,并判定申请人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在原二审中的陈述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华昌公司下属青海分公司企业银行活期明细证明,申请人仅在5月15日、5月16日收到华昌公司银行转账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5月17日并未收到华昌公司的500000元现金履约保证金。收据是5月16日出具的,但华昌公司并未按收据约定在5月17日兑现现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一、二审判决所谓申请人收到500000元现金履约保证金纯属子虚乌有之事,判决申请人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无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昊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经查,2019年12月13日,甲方太昊公司、乙方华昌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二、履约保证金:乙方于2017年5月16日向甲方转账和现金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事实清楚,三方无异议。”太昊公司称仅收到华昌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2017年5月16日太昊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方式:转账:5月15日50万元、5月16日50万元,现金:5月17日50万元。”虽然收据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载明现金收款时间为5月17日,但太昊公司未收到款项而先出具收据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太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对其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太昊公司收到华昌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太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昊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昊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