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董事长。
上诉人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为了保证案件裁判的统一性,本案不应由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3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写明工程地点为廊坊市香河县,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由廊坊中院集中管辖,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