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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185号
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组团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06482283。
法定代表人:张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莎莎,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陵中路400号嘉乐广场B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036072393。
法定代表人:石亚玲。
原告湖南一特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18465.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674.17元(利息以121846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止),后期利息按相同标准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医用中心供氧及吸引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概况(二)安装地点:兰陵北路300号。三、合同价款:本项目总价为人民币2800000元。1、双方结算价为2800000元*80%=2240000元,此价格为暂定总价,不含暂列金部分,最终按实际结算。2、本项目中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中心吸引系统等合同金额为1568000元,安装人工费等金额为672000元。四、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2、本项目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的第三个月的第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进场款,待建设单位资金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50%工程进度款。3、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并取得城建档案馆资料接收证明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价的90%。4、结算审计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价的95%。5、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第二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2%.质保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投入使用之日(以先到之日为准)起计。6、以上付款时间均以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支付。十、违约责任(五)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乙方违约金。十二、其他(一)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合同主体工程(门诊及病房楼部分)于2019年1月30日结算审计完毕,审定价为2150954.72元。合同剩余工程(医技楼部分)原告送审价为391717.8元,但被告却迟迟不进行审计结算。被告按约应付至审定价的95%,即2415538.89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1197073元,被告尚欠1218465.89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内容是在江苏省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安装供氧系统、吸引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合同履行地是常州市××路××号,属于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住所地亦属于常州市天宁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由安装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公共卫生临床中心项目医用中心供氧及吸引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即本案原告可向原告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公司所在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5组团1栋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晓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领先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