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590号
原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占某(系原告***之妻),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凤,江苏观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天津市威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海吉星物流园内仓库****。
法定代表人:邱永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喜,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律纬路**中汇大厦****v>
负责人:秦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总官堂路**耀盛大厦**>
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威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达公司)、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威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云喜,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通达公司、方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46733.1元(原告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另行主张),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174km+100m处附近,***驾驶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实施养护作业由***驾驶的苏E×××**轻型栏板货车,致苏E×××**轻型栏板货车前移过程中将应急车道内养护人员***撞伤,后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推移苏E×××**轻型栏板货车偏驶至第一车道,冲入中央护栏后两车停下。事故致苏E×××**轻型栏板货车驾驶员***,乘坐人耿立军、刘友成、李其银受伤,***受伤,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学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其银、刘友成、耿立军、王学伍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驾驶的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威通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投保于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处,***驾驶的苏E×××**轻型栏板货车为方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投保于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者险附不计免赔;我方应承担的份额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威通达公司将车辆卖给我方,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的外购药不予认可,没有病历及医嘱证明所购物品的合理性及必须性。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威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虽为涉案车辆车主,但涉案车辆已于2020年4月21日卖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车辆出卖时已经经过年检,不存在任何影响车辆驾驶的情况,车辆出卖后,我司已不再享有支配的权利,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更对该车辆的行驶无法防范;根据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规定,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达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队的认定,***是我公司的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他没怎么受伤,胳膊断了,现在已经出院。
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共有五名伤者,我司交强险需为五伤者预留各自的份额,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在我司交强险为其他四名伤者预留各自的份额后进行赔偿,原告相对于苏E×××**车辆也属于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司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前期治疗费用依据商业保险的约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对“无名氏”的未盖章的医疗费发票3张不予认可,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三者人伤较多,我司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且另一辆机动车交强险应参与到原告损失的分摊赔偿中,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承担30%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20年6月24日9时25分许,在京沪高速(上行)1174KM+100M处附近,***驾驶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实施养护作业由***驾驶的苏E×××**轻型栏板货车,致苏E×××**轻型栏板货车前移过程中将应急车道内养护人员***撞伤,后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推移苏E×××**轻型栏板货车偏驶至第一车道,冲入中央护栏后两车停下。事故致苏E×××**轻型栏板货车驾驶员***,乘坐人耿立军、刘友成、李其银受伤,***受伤,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学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李其银、刘友成、耿立军、王学伍无事故责任。
二、人员受伤情况: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7日出院,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367906.1元,另医院出具处方由原告外购药品支出78827元,共计医疗费446733.1元,上述费用均为方达公司先行垫付。现耿立军、李其银已就其前期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主张各被告赔偿43034.1元及52100.36元。审理中,***出具声明,表示在本起事故中放弃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刘友成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王学伍花费医疗费七千余元。
三、肇事车辆情况:津C×××**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威通达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E×××**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方达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其他情况:2020年4月21日,***与威通达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按照买卖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96000元,因公司才可办理营运证,故双方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方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按照30%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2020年6月24日至8月7日前期医疗费446733.1元,并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考虑到本起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放弃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故由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耿立军预留1000元,为刘友成预留1000元,为李其银预留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元;由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王学伍预留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430733.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津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301513.17元,和交强险共计赔偿308513.17元;被告人寿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0%,即129219.93元,和交强险共计赔偿138219.93元。本案中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均为方达公司垫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方达公司,为方便结算,由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予方达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13.17元,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19.93元,该款项直接返还给被告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4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富强支行;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889元,被告苏州市方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 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