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安康市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02民初 168 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人,现住安康市高新区XX园XX栋XX**XX室。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康市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XX巷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6970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康市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康巴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9008)和被申请人安康市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381050元予以保全。2021年3月17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已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巴山西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9008的存款238105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238105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康市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238105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梁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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