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6274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市园林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秦公司)、西安市园林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原告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承揽临潼区XX号路西边绿化工程,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承包部分工程,**负责代工清点人数登记、考勤、发工资,干活工人每天100元。2018年5月3日早7时50分,原告到XX号路中段接受干活,**清点人数后等待树苗。快9点树苗来了准备干活,装苗货车来了,原告将自行车挪到靠边处时不慎滑倒,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被送至**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原告丈夫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两被告相互推诿,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二被告管理不善,对工人安全管理疏漏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锐秦公司辩称,锐秦公司虽与园林公司签订人工机械协议,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从何侵权。两被告之间协议本身系温**八组***根据村委会的决定承包八组区段工程,各组负责各组区段绿化工程,***与园林公司便于公账结算借用锐秦公司资质,公司仅具委托书,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事后原告多次劳动仲裁和诉讼,因无法律依据和劳务关系,均被判决驳回或撤诉。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锐秦公司,对后续具体施工并不清楚。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应向其对应劳务公司主张,园林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安排工作和发放报酬等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受伤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锐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淑粉证言,证明原告到干活场地记工后不久受伤,受伤详情不知。2、***证言,证明原告等村民到园林公司工地栽植**,5月3日早因**车来得晚,干活不久才得知原告在工地倒地受伤,后被工友拉至高陵救治,因左股骨骨折转往**住院治疗。3、***证言及证词,证明5月3日早8时20分**车到达后,大家各自开始干活,不久看到原告倒在绿化带旁,工友连忙送至医院。4、***、***证言及证词,证明当时干活时听说原告受伤,与工友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5、人员名单,证明2018年4月工人干活出工名单,包括原告在内。6、***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曾诉讼赔偿,经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鉴定,原告外伤后左股骨颈头下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46元。7、**朱老大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8年5月3日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支出门诊费200元、住院费6614.40元。8、西安凤城医院检查报告单、预交金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22年2月28日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106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锐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等工人干活属实,但与锐秦公司无劳务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与园林公司无关。
被告锐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绿化协议书,证明锐秦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书,公司仅负责八组区段的绿化施工,和其他小组无关。2、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决议各组派员负责各组区段绿化施工。3、***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八组承接一路八组区段施工,组长派村民***具体监管。4、***承诺书,证明温**八组挂靠锐秦公司名义,与园林公司结算八组区段绿化工程量。5、***证明,证明应园林公司要求,八组借用锐秦公司名义与园林公司进行绿化施工结算。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赔偿,后主动撤诉。7、委托书,证明锐秦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八组工地负责人***代理锐秦公司与园林公司绿化工程结算。8、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2021年2月起诉时,自称不慎绊倒在道沿上受伤。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两被告之间事务一概不知。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原告将开庭时间遗忘,且证据准备不充分,故而撤诉。
对上述证据,被告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7、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与锐秦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书,是与***实际结算,但公司不直接监管具体施工,原告曾起诉又撤诉。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村组内部事务处理,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2、绿化协议书,证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锐秦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用工关系。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仅确认原告与园林公司无劳动关系,并非确认属原告自身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两被告之间事务一概不知。
对上述证据,被告锐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张淑粉证言、***证言、***证言及证词、***、***证言及证词、人员名单,证实原告XX村XX路XX路绿化工程干活,开工时意外跌倒受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及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定,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朱老大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所支出医疗费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西安凤城医院检查报告单、预交金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后续复查治疗费用等,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园林公司承接北田管委会区域内道路绿化,2015年10月29日与锐秦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书,约定XX路XX村段道路绿化的人工、机械等。后应温**委会意见,XX村XX组,由各组自行安排人员负责各组区段绿化施工,原告等村民参加本组区域的绿化施工。2018年5月3日早7时50分原告等村民继续到工地,工地负责人清点人数登记后等候**,8时20分许***车到达,原告在挪移自行车避让卡车时,不慎跌倒道沿上。不久工友发现原告跌倒,将原告紧急送往高陵区药***医院诊治,因骨折立即转往**朱老大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交通费400元、门诊费200元、住院费6614.40元。2018年5月18日出院,支出交通费200元,医嘱:休息,口服接骨药,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原告家人陪护15天。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2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两被告损害赔偿,2022年2月28日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复查,支出交通费200元,治疗费106元。后法院委托***定,陕西中金***定中心2022年3月24日出具***定意见书,原告外伤后左股骨颈头下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支出鉴定费2746元。因证据准备不充分,2022年5月9日原告撤诉。2022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后再次撤诉,但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故原告再次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862元,已补交相应诉讼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有无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3、双方的过错行为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锐秦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XX路XX段道路绿化工程,XX村XX组在内。该XX村XX组XX组转包,各组负责各组区XX段绿化施工,但仍由锐秦公司对外承担工程责任,包括施工安全责任。原告等村民受工地负责人管理,在指定区域绿化施工,依法与锐秦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锐秦公司,不负责后续具体施工监管,且协议已约定具体安全责任等,故原告与园林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系农民身份,受伤事件发生于省高院2021年10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规定之前,故应按照农民身份核算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对其生产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原告损失医疗费6920.4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8元/年*20年*10%=26316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9986.40元。
关于争议焦点3,事发当天,原告等村民到岗工地登记等待**,在挪移自行车避让货车时发生跌倒,应属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锐秦公司应依法承担事件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注意个人安全和周围环境,自行挪移自行车,对事件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锐秦公司的赔偿责任。锐秦公司所属分段工地负责人,对工人安全施工疏于管理,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园林公司无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锐秦公司工地绿化施工中受伤,锐秦公司应依法承担事件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锐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负事件主要责任,园林公司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986.40元,由被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6995.92元,其余62990.4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62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62元。鉴定费2746元,由被告***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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