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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340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男。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与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委枉顾本案的客观事实、狭隘的理解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定性,致使本案被错误认定。原告认为,***接受被告公司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的劳动,且提供劳动的期限已长达1年之久,并非临时性质,同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公司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为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生前在被告公司***鄠邑区XX中心做工,主要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地点在鄠邑区XX镇XX村。该苗木中心里的做工人员大部分都是当地村民。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支付报酬。2021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 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曲江)[2021]第898号裁决,裁决书载明:***做一天工作计发一天劳务报酬,被告对***的用工模式并不存在人身上稳定的管理与被告管理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最终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很多地方确有相似之处,比如仅从字面含义广义的来看“劳动”二字,劳务人员也属于劳动者的一部分,劳务人员从事的也是用工方安排的任务,双方之间也存在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说法,而且劳务用工方也会进行一定***和方式的管理等等。尤其是在用工方为公司的情况下,两者的相像之处会更多,更难以区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的劳务关系就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两种用工关系更应从依附性和从属性的性质与**甲进行全面的对比和甄别,否则就会出现误将劳动等同于劳动关系,以及仅依靠部分表面上的类似之处便将劳务关系混同于劳动关系的错误局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条规定明确要求相关情形必须同时具备。 本案中,被告为使其设立在鄠邑区的苗木中心正常运作,就近找寻了当地的村民,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苗圃中心项目有用工需求,具有明显的临设性。在报酬支付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看出,***与被告之间系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计时付薪,不存在有迟到、早退和缺勤便会扣薪的情况,这属于典型的劳务报酬的计薪方式。在劳动管理方面,被告虽然在苗木中心安排了管理人员,但这些人员的作用更多是在统计***等人的工作时长、现场秩序的维持以及绿化植物等公司财产的看管维护。同时,又因为***等村民是按时长而非工作量计薪,被告作为报酬支付方,派人在场对相关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开展工作进行监督,完全符合常理。这种性质、方式和***的“管理”更倾向于雇主对雇员的劳务监工,与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绩效考核有着本质区别。在劳动规章制度适用方面,众所周知,劳动纪律管理与劳动管理绝非同一概念,劳动规章制度也绝不是只有劳动纪律制度一项内容,除劳动纪律以外,劳动规章制度还包括劳动报酬、岗位提升、奖惩考核、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等内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公司仅是派人在苗木中心计时和监工,***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和获取劳务报酬的关系,除此之外,原告未证明被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对***也适用,这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的要求明显不相符。综上所述,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