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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552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在西安市园林公司临潼区XX镇XX路栽树过程中,因吊车司机疏忽致使吊杆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烧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17日,共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7天,全身遗留多处瘢痕,右手食指、小指被截肢,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8.4元,共计457098.4元。 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属实,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466074.02元、理疗费20000元,给原告家属支付了生活费开支包括吃饭、误工、护理费用29815元(给家属8500元),为家属及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23500元,药物及杂费13479元,以上共计522868.12元。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已按标准支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女儿应使用农村标准。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道路园林绿化工作的进城务工人员,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其他员工在西安市园林公司临潼区XX镇XX路栽树过程中,因吊车司机疏忽致使吊杆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烧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17日,共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7天,全身遗留多处瘢痕,右手食指、小指被截肢,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0元,误工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用466074.02元、理疗费20000元,给原告家属支付了生活费开支包括吃饭、误工、护理费用29815元(给家属8500元),为家属及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23500元,药物及杂费13479元,以上共计522868.12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道路绿化工作,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受伤而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庭审中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按有关赔偿标准支付了以上费用,支付数额甚至超出应付标准,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对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进城务工,工作生活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现为初中学生,XX环XX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根据其七级伤残,依法支持4000元;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据收费发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6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承担85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桑淑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