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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与付建宏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p t ” > 判 决 书 & # x a 0 ; ( 2 0 1 9 ) 陕 0 1 民 终 3 8 4 8 号 & # x a 0 ;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 西 安 市 园 林 绿 化 总 公 司 。 住 所 地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建 强 路 5 号 大 明 宫 圣 远 广 场 A 座 1 2 层 。 法 定 代 表 人 : 孙 庆 东 , 总 经 理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郑 军 新 , 陕 西 合 恒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 付 建 宏 , 男 , 1 9 6 7 年 X X 月 X X 日 出 生 , 汉 族 , 住 陕 西 省 武 功 县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X X , 男 , 1 9 5 8 年 1 0 月 1 2 日 出 生 , 汉 族 , 住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 系 付 建 宏 之 堂 兄 。 上 诉 人 西 安 市 园 林 绿 化 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园 林 总 公 司 )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付 建 宏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 不 服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 2 0 1 8 ) 陕 0 1 0 2 民 初 5 5 2 5 号 民 事 判 决 ,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园 林 总 公 司 上 诉 请 求 : 1 .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第 一 项 , 按 农 村 赔 偿 标 准 改 判 付 建 宏 的 伤 残 赔 偿 金 、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并 判 令 其 公 司 不 承 担 律 师 费 ; 2 . 诉 讼 费 由 付 建 宏 负 担 。 事 实 和 理 由 : 付 建 宏 在 一 审 庭 审 中 并 没 有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证 明 其 在 城 镇 居 住 生 活 已 经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 其 主 要 生 活 收 入 来 源 于 城 镇 务 工 收 入 , 一 审 法 院 按 城 镇 标 准 认 定 残 疾 赔 偿 金 证 据 不 足 ; 付 建 宏 及 其 女 付 某 某 均 是 农 业 家 庭 户 , 付 某 某 的 出 生 年 龄 不 能 印 证 其 正 在 九 年 级 就 学 的 事 实 , 且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应 以 定 残 之 日 为 基 准 计 算 , 付 建 宏 定 残 时 其 女 并 未 上 中 学 , 一 审 法 院 根 据 付 某 某 就 学 情 况 认 定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依 据 不 足 ; 涉 案 事 故 属 于 意 外 事 件 , 其 公 司 在 事 发 后 积 极 配 合 付 建 宏 就 医 治 疗 , 已 付 各 项 费 用 5 2 2 8 6 8 . 1 2 元 , 主 观 上 并 无 恶 意 拖 欠 、 拖 延 治 疗 的 情 形 , 双 方 因 赔 偿 标 准 问 题 产 生 争 议 并 诉 至 法 院 , 律 师 费 不 应 由 其 公 司 承 担 。 付 建 宏 辩 称 ,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 请 求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付 建 宏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 园 林 总 公 司 赔 偿 其 交 通 费 1 5 0 0 元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5 7 0 0 元 、 营 养 费 3 6 0 0 元 、 护 理 费 2 1 6 0 0 元 、 误 工 费 2 7 0 0 0 元 、 残 疾 赔 偿 金 2 4 6 4 8 0 元 、 后 续 治 疗 费 6 0 0 0 0 元 、 精 神 抚 慰 金 2 0 0 0 0 元 、 律 师 代 理 费 2 6 9 0 0 元 、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4 4 3 1 8 . 4 元 , 共 计 4 5 7 0 9 8 . 4 元 。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 付 建 宏 系 受 园 林 总 公 司 雇 佣 从 事 道 路 园 林 绿 化 工 作 的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 2 0 1 6 年 3 月 2 8 日 , 付 建 宏 与 其 他 员 工 在 西 安 市 园 林 公 司 临 潼 区 X X 镇 X X 路 栽 树 过 程 中 , 因 吊 车 司 机 疏 忽 致 使 吊 杆 碰 到 高 压 线 , 导 致 付 建 宏 烧 伤 昏 迷 , 被 送 至 医 院 治 疗 , 自 2 0 1 6 年 3 月 2 8 日 至 2 0 1 6 年 9 月 1 7 日 , 共 三 次 住 院 治 疗 , 住 院 时 间 共 计 5 7 天 , 全 身 遗 留 多 处 瘢 痕 , 右 手 食 指 、 小 指 被 截 肢 , 经 西 北 政 法 大 学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鉴 定 结 论 为 : 付 建 宏 伤 情 为 七 级 伤 残 , 后 续 治 疗 费 评 估 为 6 0 0 0 0 元 , 误 工 期 限 为 2 7 0 日 , 护 理 期 限 为 1 8 0 日 , 营 养 期 限 为 1 2 0 日 。 园 林 总 公 司 在 付 建 宏 受 伤 后 已 经 垫 付 医 疗 费 用 4 6 6 0 7 4 . 0 2 元 、 理 疗 费 2 0 0 0 0 元 , 给 付 建 宏 家 属 支 付 了 生 活 费 开 支 包 括 吃 饭 、 误 工 、 护 理 费 用 2 9 8 1 5 元 ( 给 家 属 8 5 0 0 元 ) , 为 家 属 及 护 理 人 员 支 付 住 宿 费 2 3 5 0 0 元 , 药 物 及 杂 费 1 3 4 7 9 元 , 以 上 共 计 5 2 2 8 6 8 . 1 2 元 。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 付 建 宏 受 园 林 总 公 司 雇 佣 从 事 道 路 绿 化 工 作 , 在 工 作 中 因 意 外 事 故 受 伤 致 残 , 付 建 宏 在 事 故 中 并 无 过 错 , 故 园 林 总 公 司 作 为 雇 主 应 承 担 付 建 宏 受 伤 而 遭 受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 至 于 付 建 宏 要 求 赔 偿 的 交 通 费 、 营 养 费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误 工 费 及 护 理 费 , 根 据 庭 审 中 证 据 显 示 , 园 林 总 公 司 已 经 按 有 关 赔 偿 标 准 支 付 了 以 上 费 用 , 支 付 数 额 甚 至 超 出 应 付 标 准 , 付 建 宏 不 应 再 重 复 主 张 , 对 上 述 费 用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 因 付 建 宏 系 进 城 务 工 , 工 作 生 活 均 在 城 镇 , 残 疾 赔 偿 金 应 按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 付 建 宏 女 儿 付 某 某 现 为 初 中 学 生 , X X 环 X X 镇 , 故 其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应 按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 付 建 宏 受 伤 致 残 , 依 法 应 得 到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赔 偿 , 根 据 其 七 级 伤 残 , 依 法 支 持 4 0 0 0 元 ; 付 建 宏 为 主 张 其 合 法 权 益 , 支 出 律 师 代 理 费 , 园 林 总 公 司 依 法 应 予 赔 偿 , 该 院 依 据 收 费 发 票 予 以 支 持 。 一 审 法 院 遂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判 决 : 一 、 被 告 西 安 市 园 林 绿 化 总 公 司 在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付 建 宏 残 疾 赔 偿 金 、 后 续 治 疗 费 、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 律 师 代 理 费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共 计 3 8 1 6 9 8 . 4 元 ; 二 、 驳 回 原 告 付 建 宏 其 余 的 诉 讼 请 求 。 如 果 未 按 本 判 决 指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给 付 金 钱 义 务 , 应 当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 案 件 受 理 费 9 0 3 5 元 由 付 建 宏 承 担 5 3 5 元 、 园 林 总 公 司 承 担 8 5 0 0 元 ( 付 建 宏 已 预 付 , 园 林 总 公 司 在 付 款 时 一 并 给 付 付 建 宏 ) 。 & # x a 0 ; 本 院 二 审 期 间 , 付 建 宏 提 供 了 其 女 付 某 某 的 小 学 及 中 学 学 籍 资 料 , 证 明 其 女 在 城 镇 就 学 的 事 实 。 园 林 总 公 司 未 提 交 证 据 。 本 院 组 织 当 事 人 进 行 了 证 据 交 换 和 质 证 。 园 林 总 公 司 不 认 可 付 建 宏 举 证 证 据 的 证 明 目 的 , 认 为 付 某 某 年 龄 明 显 不 符 合 就 学 层 次 且 不 符 合 我 国 中 小 学 招 生 规 定 , 不 应 按 城 镇 标 准 计 算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 且 该 证 据 不 能 证 明 付 建 宏 在 城 镇 务 工 的 事 实 。 对 当 事 人 二 审 争 议 的 事 实 , 本 院 认 定 如 下 : 一 审 查 明 的 事 实 属 实 。 付 建 宏 提 交 的 证 据 , 结 合 其 在 一 审 述 称 意 见 及 举 证 证 据 , 能 够 确 信 付 建 宏 之 女 付 某 某 在 城 镇 就 学 的 事 实 具 有 高 度 的 可 能 性 , 而 园 林 总 公 司 虽 不 认 可 付 建 宏 举 证 证 据 , 但 没 有 提 交 足 以 反 驳 的 相 反 证 据 。 本 院 对 付 建 宏 举 证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予 以 认 定 。 本 院 认 为 ,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 没 有 证 据 或 者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主 张 的 , 由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当 事 人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 本 案 中 , 付 建 宏 受 雇 园 林 总 公 司 从 事 道 路 绿 化 工 作 中 受 伤 , 一 审 法 院 综 合 付 建 宏 诉 讼 请 求 、 双 方 当 事 人 述 称 意 见 及 举 证 证 据 等 情 况 , 认 定 园 林 总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裁 量 符 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 并 无 不 当 。 园 林 总 公 司 提 起 的 上 诉 不 针 对 后 续 治 疗 费 、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 本 院 对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后 续 治 疗 费 及 精 神 损 害 抚 慰 金 予 以 确 认 。 关 于 残 疾 赔 偿 金 、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标 准 问 题 。 付 建 宏 的 户 籍 虽 然 登 记 在 陕 西 省 武 功 县 X X 镇 X X 村 X X 组 , 但 涉 案 事 故 发 生 于 西 安 市 临 潼 区 X X 镇 X X 路 , 付 建 宏 在 从 事 道 路 园 林 绿 化 工 作 中 受 伤 , 综 合 双 方 当 事 人 述 称 意 见 及 举 证 证 据 , 能 够 确 信 付 建 宏 系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 并 依 靠 城 镇 收 入 作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及 其 被 抚 养 人 付 某 某 在 城 镇 就 学 的 事 实 具 有 高 度 的 可 能 性 , 而 园 林 总 公 司 虽 否 认 上 述 事 实 , 但 根 据 其 公 司 举 证 证 据 并 不 能 使 付 建 宏 的 本 证 陷 于 真 伪 不 明 的 状 态 。 根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的 解 释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之 规 定 , 应 当 认 定 付 建 宏 所 主 张 的 事 实 存 在 , 园 林 总 公 司 所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存 在 。 据 此 , 一 审 法 院 按 照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和 人 均 消 费 性 支 出 标 准 分 别 计 算 付 建 宏 的 残 疾 赔 偿 金 及 付 某 某 的 被 抚 养 人 生 活 费 , 既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原 则 和 对 证 据 的 审 核 认 定 规 定 , 也 符 合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二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之 规 定 , 裁 处 适 宜 。 至 于 律 师 费 问 题 。 涉 案 事 故 发 生 后 , 园 林 总 公 司 虽 履 行 了 一 定 的 救 助 义 务 , 并 向 付 建 宏 支 付 了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 但 司 法 鉴 定 意 见 结 论 作 出 后 , 园 林 总 公 司 拒 付 后 续 费 用 , 终 酿 成 本 案 诉 讼 。 付 建 宏 系 普 通 劳 动 者 身 份 , 并 不 具 有 诉 讼 维 权 的 专 业 知 识 , 其 通 过 诉 讼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所 产 生 的 律 师 费 , 已 经 实 际 花 费 , 且 具 有 合 理 性 , 一 审 法 院 依 据 收 费 发 票 予 以 支 持 , 亦 无 不 妥 。 综 上 所 述 , 园 林 总 公 司 的 上 诉 请 求 不 能 成 立 , 应 予 驳 回 ;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 应 予 维 持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4 3 3 6 元 , 由 西 安 市 园 林 绿 化 总 公 司 负 担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审 判 长 何 强 审 判 员 肖 晓 通 审 判 员 朱 利 安 & # x a 0 ; 二 ○ 一 九 年 五 月 六 日 & # x a 0 ; 书 记 员 周 伟 & # x a 0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