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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81民初197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承包人身份与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学校的教师周转房工程。后被告又与***重新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原告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全部转交给***管理,并委任其为项目部经理。但原告并不知晓该情况,仍认为是与***合伙承办该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便以诉讼方式,向***追讨欠款。后经法院判决,***应向原告支付80901.5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也要求被告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但***仍从被告处领取了剩余的工程款。因***已被被告任命为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被告的公司行为,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照《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向***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2、原告与***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的合伙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商议挂靠被告单位,合伙承包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周转房工程。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发包方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与铎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开始实际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但未就承包事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共同承建上述工程,平摊开支,共负盈亏。被告作为转包方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仅负责转手发放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明确各自承建整体工程中的不同项目,自负盈亏。但工程款仍由发包方或转包方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依照相关部门审核出的工程款数额,与***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参与工程的承包、施工,也未分摊亏损、分得红利。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违反合伙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代为领取的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冷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901.5元工程款。后因***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施工合同、管理责任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系合伙关系,通过挂靠形式,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并口头约定由***代为领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转包方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就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查明原告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判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就相同事实及标的以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转包方即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