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上诉人***承建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款8090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系合伙关系,通过挂靠形式,以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就***的请求事项说成是再次就相同事实及标的以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转包方即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本次诉讼是***依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支付***工程款80901.5元才形成的;2、***不履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申请强制执行与本案支付工程款诉讼有本质区别。2017年2月28日执行法官向***提供了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铎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责任书上***被任命为该项目经理;又提供了***的承诺一份“如***找教育建筑公司吵闹,由我***负责,与建筑公司无关”字据;还提供了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将***确定为老赖失信人的证据,因此,***才要求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支付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经理***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重复支付之说;3、***是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部门经理,对其经营活动,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是转包方是错误的,根据***提供的合同,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
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商议挂靠被告单位,合伙承包冷水江市铎山镇中心学校的教师周转房工程。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发包方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与铎山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开始实际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但未就承包事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共同承建上述工程,平摊开支,共负盈亏。被告作为转包方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仅负责转手发放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又重新达成口头协议,明确各自承建整体工程中的不同项目,自负盈亏。但工程款仍由发包方或转包方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依照相关部门审核出的工程款数额,与***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参与工程的承包、施工,也未分摊亏损、分得红利。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违反合伙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代为领取的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冷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901.5元工程款。后因***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系合伙关系,通过挂靠形式,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并口头约定由***代为领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转包方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就合伙期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已查明原告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判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再次就相同事实及标的以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转包方即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6)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系合伙关系,通过挂靠形式,以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共同对外承包建筑工程。鉴于在工程完工后,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再向冷水江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刘 聪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