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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第**。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村第七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街道办事处涟溪桥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市同兴乡俩塘村****/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地址***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市金竹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第****div>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阳**、***市人民政府、***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欧阳**、***市人民政府、***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段如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突然遇到所锯板材中出现隐藏的铁钉,导致急速转动的电锯瞬间弹向上诉人上臂,随即电锯又脱手下滑而导致上诉人右手多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材中出现铁钉导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与***一样的木工,按每天200元领取工资,并未与公司或***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承包协议或承揽协议,从***处领取的二万元工资系帮同事代领,上诉人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 被上诉人***、欧阳**、***市人民政府、***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取得木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属于无证人员,无证上岗,且其独自在人字梯上割据板材时受伤,系在一个独立空间、无任何人干扰的情况下操作施工,自己未尽到谨慎操作义务,导致自己受伤,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在诉讼中刻意回避其哥哥***作为雇主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的雇主身份,有工地施工员***的证言,有工程款转账给上诉人***的银行凭证,有***的法庭陈述证明其系***叫其来工地做事,有新化县法院调取的***案起诉书和庭审笔录(该份证据证明***系雇主的有多个证人:如***、***、***、***等工友),也有本案一审被告方的一致陈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B栋做工时受伤,***系A栋负责人,***的受伤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50元[含医疗费3226元(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继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助费43972元、误工费3123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就医期间部分生活费9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同胞哥哥。2015年10月30日,市政府决定将***市锑都电子商务城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给他人承包,由***市电子商务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与有承包资质的教育建筑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教育建筑公司承包***市电子商务创业园二期B栋一楼至四楼装饰装修工程。后教育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无建筑资质的***负责施工。被告***与欧阳**两人合伙负责该项目。***的老板***承包了***市锑都电商城A栋的室内装修工程,A栋工程平时主要由***负责处理日常事务。2015年10月开始,***要***喊人给A栋从事木工工作,***及其哥哥***等人被***喊来从事木工工作。A栋完工后,因B栋无木工工人,经***介绍,2015年11月开始,***要***叫人来给B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吊顶35元/平方米,柱子22元/平方米。2016年2月5日,欧阳**共支付了23144元的B栋工程款给第三人***。 2015年11月5日下午,***在B栋用手持电锯锯顶板木头的过程中,右手手腕处被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市中医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切割伤(右)、前臂正中神经断裂(右)、桡动脉断裂(右)。2015年11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19天。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周围神经卡压切开减压术、右侧正中神经、神经移植术、神经吻合术。***还曾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和门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924.26元。2016年4月27日,***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1、***构成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玖个月;3、壹人护理叁个月;4、继续治疗费陆千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5、营养期贰个月。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露护理。***育有二个子女,大女儿**出生于2014年12月2日,******出生于2016年8月22日。***父亲于1959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于1964年6月19日出生。***父母有三个成年子女,均系湖南新化县******村民。 ***受伤后,欧阳**、***分多次共向***支付了143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1、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是在为B栋从事木工工程的工作中因操作而受伤,其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欧阳**作为B栋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明知***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况下,仍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应当承担55%的责任。***虽提出其不是木工的包工头,但是其实际又领取了B栋的工程款2万余元,且原告也是***喊来的,对其辩称不是雇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作为雇主,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承担30%为宜。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府将工程交由有资质的教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尽到了严格审查资质的义务,被告市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主张市政府未尽监管职责,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无承包资质的***、欧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欧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40924.26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工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认定为21413.6元(41647元/年÷12个月×6个月零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0元(60元/天×33天)。***提交的****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300元(33×100元/天)。***构成玖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理应花费一定交通费用,***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新化金穗医院所花费救护车费3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就医期间花费生活费986.5元,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此次受伤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认定为2000元。***的父母尚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2949.4元[(9691元/年×18年+9691元/年×16年)÷2×20%]。因此,***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3639.26元(含医药费140924.26元、救护车费3400元、误工费21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49.4元、营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3639.26元,由被告***、欧阳**共同赔偿145001.59元,核减已支付的143285元,尚欠1716.59元,被告***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欧阳**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赔偿7909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欧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21.5元,由第三人***承担339元,由原告***承担169.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关于***是否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系在为B栋从事木工工程的工作中因操作而受伤,劳务关系的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木工电锯操作是需要一定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对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作业,***作为一名有着长年木工装修经验的工匠,在操作过程中自身防范意识不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自负15%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系木工工程的雇主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系木工工程的雇主,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欧阳**将工程款转账给***的银行凭证,***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系***喊来工地做事的。***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却未提出反驳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系雇主,并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在明知***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的情况下,仍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欧阳**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由被上诉人***、欧阳**对上诉人***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承担169.5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21.5元,由上诉人***承担339元,被上诉人欧阳**、***对上诉人***承担的339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0元,由上诉人***承担60元,被上诉人欧阳**、***对上诉人***承担的6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娟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