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1659号
原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贞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琦文,经理。
原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15336.6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88393.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车间的钢筋砼基础、围墙及砼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工厂门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此三项原告报送工程造价1213036.64元,被告已付款467704元,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156097.54元,拖欠工程款688393.5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隆拓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车间的钢筋砼基础、围墙及砼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工厂门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面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
证据三、工程结算表一份及结收清单一份,证明上述工程原告报结算造价1213036.64元。
证据四、客户明细账2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467704元。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企业未注销。
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鉴定总费用合计为1156097.54元。
证据七、鉴定咨询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68元。上述证据原件收回,均提交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与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原告方正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隆拓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车间的钢筋砼基础、围护墙及砼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土建工程46.312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书,结算时除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外,尾款一次结清。
2013年7月26日,原告方正公司(乙方)与被告隆拓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工厂门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预计8.0万元,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以审定后的结算为准,包工包料。
2013年8月16日,原告方正公司(乙方)与被告隆拓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市经济开发区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90元每平方米,约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8.0万元,数量以完工实际测量为准。
上述三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将此三项工程(包括3#车间、路面、门岗、门洞、汽车衡基础、厕所、水池、小车间地面等)总造价1213036.64元报送被告,而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704元后余款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15336.64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建价鉴字(2020)第002号《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3#车间428484.09元;车内砼路面:579103.12元;大门及传达室:70899.01元;汽车衡基础:24611.48元;厕所:14840.76元,水池:10996.74元;小车间地面及基础:27162.34元,鉴定总费用合计:1156097.54元。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156097.54元,拖欠工程款688393.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总造价,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完工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总造价,在诉讼中,原告又申请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总工程造价1156097.54元比原告向被告报送的总价1213036.64元低56939.1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1156097.54元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770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688393.54元(1156097.54元-4677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2068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393.54元及鉴定费32068元。
二、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8393.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洁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闵凡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