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宿镇。
法定代表人:秦贞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瑞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瑞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瑞平挂靠方正公司施工事实不清,庭审查明刘瑞平与方正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方正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6万余元。刘瑞平与***之间系买卖关系,方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方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1.方正公司承建岳庄社区2—8#楼工程项目,后把2--5#楼工程承包给方正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建设,刘瑞平任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其中一个负责人叫张福忠,***于2016年12月21日为该工地送水泥,价款122,000元,并由刘瑞平出具欠条,刘瑞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当时***也认为是方正公司施工所需,至于方正公司认为的是刘瑞平个人与***之间系买卖关系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项目部系方正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还应该是方正公司。2.不论方正公司把该工程是否内部承包给第一项目部(刘瑞平),该项目部对外实施的行为应该代表的是方正公司的利益,并且***供的水泥也用在方正公司承包的工地上。3.该水泥款在方正公司会计账目上进行了挂账,***每次索要时都对账,方正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正公司、刘瑞平给付水泥款122,000元;2.方正公司、刘瑞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方正公司承建了由岳庄村委会发包的岳庄社区居民楼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刘瑞平挂靠方正公司名下任北宿镇岳庄社区项目负责人,承建该社区建设工程。***给该工程2-8#楼工程项目供水泥。至2016年12月21日,刘瑞平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共计欠水泥款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所有证据后认为:首先,***提交了欠条证明欠款数额,刘瑞平对此予以认可,方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混凝土确实用于方正公司承建岳庄社区2-8#楼工程项目,这是客观事实,不论刘瑞平是否是方正公司的员工亦或其他关系,方正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理应加强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管,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方正公司和刘瑞平之间如有纠纷亦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正公司、刘瑞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水泥款12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方正公司、刘瑞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方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刘瑞平亦认可我们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2-5号楼是方正公司与刘保平之间签订的,后刘保平将工程转给刘瑞平了。证据二、提交**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
***对方正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刘瑞平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并且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而刘瑞平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由经理张福忠、刘瑞平共同签字。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由张西亮、刘瑞平共同签字,合同乙方均是方正公司的第一项目部,两份合同承包的是二至八号住宅楼。我们认为应该以刘瑞平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方正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是承包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所列四份判决书中的原告是为刘瑞平提供劳务,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与方正公司的供货合同。
刘瑞平提交《**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方正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与刘瑞平一审庭审时认可的工程承包的陈述相矛盾。张福忠、张西亮的身份是方正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公司员工。刘瑞平不是公司员工。这两份合同没有履行过,根据付款清单,所有的钱没有进过项目部,也没有进过项目部经理处,都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刘瑞平,这与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238号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认为刘瑞平提供的两份合同是真实的,刘瑞平提供的合同应该是与方正公司之间履行完毕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无签订日期,该合同书与刘瑞平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一致,但两份合同书首部乙方(承包人)名称不一致,合同签名盖章处内容不一致,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刘瑞平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合同书为内部目标责任管理承包书,刘瑞平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不能证明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方正公司主张其与刘瑞平之间系承包关系,刘瑞平与***之间系买卖关系,方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是给岳庄社区2-8#楼工程项目供应水泥,该项目是方正公司的项目,刘瑞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方正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水泥供应关系无书面买卖合同,***所供水泥给岳庄社区居民楼工程2-8#楼所用,方正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认为其是向方正公司供货,并多次向方正公司主张欠款,方正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的主张,应认定***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方正公司向***支付水泥款并无不当。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自行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