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宿镇。
法定代表人:秦贞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安居镇胡东村,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刘瑞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瑞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瑞平挂靠方正公司施工事实不清,庭审查明刘瑞平与方正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方正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6万余元。刘瑞平与***之间系买卖关系,方正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方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我是给岳庄社区项目供的门窗材料,刘瑞平找我要材料时,他说是该项目负责人,说这是方正公司的工程,工程是方正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张福忠(经理)负责。工程完工后,我们向其剩余的材料款,他们就不给我们钱了。我们在2014年-2018年进行了上访,其中有一年镇政府信访办将方正公司秦经理、张经理及会计叫到镇政府办公室,政府将债权人的信息及方正公司欠的钱数都留下了。后来方正公司也没有给钱,我们又找镇政府也没有给答复,后我们又去了市政府,也没有给答复,后来就起诉了方正公司。我不认可这个工程是刘瑞平的工程,如果是他的工程我就不会给他供料了,因为他是河南人我找不到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方正公司、刘瑞平给付窗款69000元;2.方正公司、刘瑞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方正公司承建了由岳庄村委会发包的岳庄社区居民楼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刘瑞平挂靠方正公司名下任北宿镇岳庄社区项目负责人,承建该社区建设工程。***给该工程2-8#楼工程项目供窗户。至2016年12月21日,刘瑞平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共计欠窗户款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明显争议的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所有证据后认为:首先,***提交了欠条证明欠款数额,刘瑞平对此予以认可,方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主张的窗户确实用于方正公司承建岳庄社区2-8#楼工程项目,这是客观事实,不论刘瑞平是否是方正公司的员工亦或其他关系,方正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理应加强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管,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方正公司和刘瑞平之间如有纠纷亦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正公司、刘瑞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窗户款69,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方正公司、刘瑞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方正公司提交与刘瑞平签订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庭审时刘瑞平也认可与方正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有庭审笔录为证。2-5号楼是方正公司与刘保平之间签订的,后刘保平将工程转给刘瑞平了。***质证称,我没有见到过这个合同,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我知道一个案子,与我的案子相似,也是给同一个工地、同一幢楼供的沙子、石子,经过诉讼,方正公司已经给钱了。
刘瑞平提交《**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方正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与刘瑞平一审庭审时认可的工程承包的陈述相矛盾。***质证称,对这两份合同不清楚,不认可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我们上访一直是向方正公司要钱,且方正公司没有推脱,一直配合镇政府在处理这个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正公司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无签订日期,该合同书与刘瑞平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一致,但两份合同书首部乙方(承包人)名称不一致,合同签名盖章处内容不一致,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刘瑞平提交的《**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合同书为内部目标责任管理承包书,刘瑞平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不能证明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方正公司主张其与刘瑞平之间系承包关系,刘瑞平与***之间系买卖关系,方正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是给岳庄社区项目供的门窗材料,该项目是方正公司的项目,不认可该工程是刘瑞平的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窗户供应关系无书面买卖合同,***所供窗户给岳庄社区居民楼工程2-8#楼所用,方正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认为其是向方正公司供货,方正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的主张,应认定***与方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方正公司向***支付窗户款并无不当。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正公司与刘瑞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自行解决或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市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