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31民初88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泉林镇泉张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166360655L。
法定代表人:简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久,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21号永泰新景湾小区8号楼B座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769748472E。
法定代表人:许崇俊,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久、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商品房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在梁山壹号公馆营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20140808003)《商品房买卖合同》,把该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了全部房款383975元,储藏室款20080元,第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商品房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了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12月21日依据贵院作出(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商品房。2017年11月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22日贵院作出(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贵院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商品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号商品房的查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在梁山壹号公馆营销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383975元,储藏室款20080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第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交接该房并实际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系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涉案商品房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系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第三,涉案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根据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9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字第372017002号),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直到2017年9月12日才验收合格,同时第三人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了涉案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过错。第四,涉案商品房系原告的唯一一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贵院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号商品房的查封。
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事实上,因第三人对被告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未付,泗水县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查封了涉案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号商品房。涉案商品房的查封系通过梁山县不动产交易中心核实,在确认没有出售、没有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才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的查封手续。因此,(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梁山县不动产交易中心确认签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曾经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其所举证证据不足以排除贵院的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二、对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法庭查明事实,如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请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任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泰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38977.50元;二、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10000元;三、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华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济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永泰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泗执字第9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华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梁山壹号公馆号商品房。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本案原告***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2019)鲁08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符,故提起本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GF-2000-0171(201408080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及发票、房款交纳银行转账凭证、梁山壹号公馆房屋交接及钥匙领取审批单、装修材料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济宁市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物业费等收款收据一组及山东济宁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具的卫生费、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383975元、储藏室款20080元,且装修居住至今。另原告提供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9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验字第372017002号)及第三人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2日才验收合格,同时第三人在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了涉案商品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及其物业费交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但其未向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为证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提供了梁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9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第三人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合格证颁发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但该证据系金冠壹号公馆总体竣工验收所颁发的合格证,并不表示涉案五号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且即使壹号公馆未总体验收合格,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也不影响原告去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以排除第三方查封或主张相应权利,故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未登记备案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原告对本案诉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