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1民初3112号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泉林镇泉张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涛,男,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火炬城**楼西跨**厂房。
法定代表人:孔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诉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涛、司衍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96067.6元,并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判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7554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泽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且没有经过工程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体完成付合同价款的45%,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完成结算。现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经过验收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起诉实事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提出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有“汪中安”的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阶段达标评分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人亦为“汪中安”且有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汪中安”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公司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泉林新城1号楼实测面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技术报告》,根据该《测量技术报告》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住宅楼1号楼)面积测量结果为8637.03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对于该《测量技术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雷泽公司于2014年5月2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其中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合同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单价按照92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即进入场地开始施工。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399354.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汪中安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万元。随后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技术报告》,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住宅楼1号楼)面积测量结果为8637.03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雷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住宅楼1号楼)面积测量结果为8637.03平方米,按照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单价9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794606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46067.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6067.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第47.3.5约定“开工前1#楼交15万元保证金,按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比例逐步无息返还”,现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原告永泰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涉案工程未交付亦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永泰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原告承建的“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工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60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省泗水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住1#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2元,保全费5000元,测绘费22000元,由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家煜
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