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孙氏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显福,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凯,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镇。组织机构代码:76871265-4。
法定代表***,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济宁高新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
上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钢结构防火工程,工程地点: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工业园,承包范围:钢梁、钢柱、檀条及附件的防火涂刷。合同第七条7.1项约定结算方式:见到验收报告,按实际涂刷面积每平方价款39元计算,付到总值的95%,下余5%保质金到2008年9月17日一次性付清。涂刷施工总面积共计5625.8705平方,合计工程款为219408.93元。该合同及施工面积由被告原村支部书记***签字确认,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12月20日经济宁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08年7月24日,被告村会计***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工业园暂付瑞德建安防火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下欠大约7万元。***签字,2008年7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经消防部门予以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总工程量为5625.8705平方,按合同约定每平方39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9408.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反驳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通话记录及通话详单,可以证明权利人原告已向义务人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的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自双方签订的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计算49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408.93元。二、限被告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772.24元(以本金69408.93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计算49个月)。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依据会计***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则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08年9月17日付清工程款,但付款日期至今已经超过4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因系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且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双方通话人员的身份,该份证据无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签订的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系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合同无效。无论是根据上诉人与山东欧亚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还是根据同类工程市场价格计算,上诉人均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本案中的合同系上诉人原法人***个人意思体现,不能代表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涉案工程未经审计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瑞德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有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工程已由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防火工程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防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39元,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及引用同类工程市场价格并以此计算认为上诉人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济宁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诉人庭审时亦称已经使用了该工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壮男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马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