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3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民,经理。
申请执行人:倪效敬,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被执行人:孙刚民,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民,经理。
本院在执行倪效敬与孙刚民、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异议人不拖欠孙刚民的工程款,判决书注明“李东证借用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异议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但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领取工程款,相关所有工程款均由李东征直接领取,再由李东征支付给孙刚民。判决书已经查明,李东征、吕玉柱与被执行人孙刚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所以不承担支付责任。异议人不拖欠李东征的工程款,也不拖欠孙刚民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执行人倪效敬不应该超越合同的相对方李东征、吕玉柱向异议人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并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倪效敬称,法院已经查明并判定了梁山县城区安装工程公司与李东征签订了施工合同,李东征借用了该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刚民和申请执行人,虽然转包合同无效,对于倪效敬作为实际施工人员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并认定,法院运用法律正确,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且异议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说,申请执行人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仍拖欠孙刚民工程款未付。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
本院查明,倪效敬与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刚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83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孙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倪效敬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倪效敬对李东征、吕玉柱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3日,倪效敬申请执行。2018年10月10日,梁山法院冻结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为10×××37的银行存款3635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代艳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