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铭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产业创新园**座**室。
法定代表人:曹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文周,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晴,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宝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银,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梁山县。
原告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诉被告淄博铭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铭创公司)、梁山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继现,被告淄博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晴,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将承包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凤园水厂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淄博铭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欠原告681808.1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来水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808.13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被告淄博铭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凤园水厂水质车间土建工程是由县住建局代表县政府与被告淄博铭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建成后交给自来水公司运营,建设工程款由县财政拨付,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该合同纠纷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凤园水厂提级改造工程配套拆迁、、地勘土木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总价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竣工结算,若存在争议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由于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则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乘以0.5%乘以延期天数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山长工鉴字[2015]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提级改造工程图纸内容工程造价1264615.87元;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590881.04元;鉴定造价合计1855496.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77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808.13元及违约金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淄博铭创公司交付工程后,因水池防腐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已支付40000元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长工鉴字[2015]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被告淄博铭创公司提交的水池防腐工程协议书1份,被告淄博铭创公司申请鉴定人单某、韩某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铭创公司签订梁山县自来水公司凤园水厂提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尚欠576721.9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应予支付;因原告完成的工程有瑕疵,被告淄博铭创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4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淄博铭创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未及时结算,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铭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536721.91元、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8元、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共计16238元,由原告梁山县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821元,被告淄博铭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庆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