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3695号
原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申庆香,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接驾山路嘉德商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317135。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26142。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邹城市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庆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民、贾婷婷,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1999年11月15日晚6时许,从邹城市四中放学后,骑自行车沿东滩路左侧人形行道向西行驶,至被告邹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开发处(邹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后堆起的土垒时,因土垒高出地面造成颠簸,人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自行车车轧从左眼穿入颅脑中约12CM,原告**被送兖矿总医院抢救,经邹城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构成颅脑外伤所致3级伤残,左眼视力10级伤残,我们于2000年1月起诉到法院,当时判决被告邹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开发处(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0%,原告承担10%,判决额数为167392.07元,但未支持伤残后护理和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因本次伤害造成原告智力受到严重影响,身边一直需要人护理。多年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四处求医,花费无数,因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661467.65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同意在(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基础上对新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基于(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按判决书所保留的诉求,及原告所得到支持的部分,按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邹民初字第34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济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1999年11月15日晚6时许所发生的事故中,邹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开发处承担50%的责任,邹城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承担20%的责任,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邹建字〔2000〕12号文证明,邹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开发处现已兼并给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3、2000年2月1日的济宁医学院附属二院心理测验报告单显示:原告因外伤造成反应比较迟钝,情绪不稳定,易激动,属于轻度的智力缺陷,智力的障碍已经渐渐显现出来;4、2000年2月1日的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证证明:原告**在2000年因该脑外伤已经出现了精神障碍,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进行治疗;5、兖州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外伤造成思维能力差,生活不能自理;6、2010年2月2日的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脑外伤造成的精神障碍在北京天坛医院就医;7、邹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1月3日CT检查报告单、2015年12月7日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2016年6月14日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016年在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CT报告单显示原告符合多发性脑软化伴脑室穿通、局限性脑萎缩,证明**因外伤造成脑部多处疾病;8、2016年7月8日的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脑电图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17年前(1999年11月15日)发生的脑外伤,导致现在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9、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门诊票据、化验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在附属医院兖州院区就诊;10、2019年4月20日的济南神康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服药卡、脑功能分析报告、阴性症状量表、精神症状全面量表、90项症状清单、阳性症状量表、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证明:原告因20年前(1999年11月15日)的脑外伤造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低下;11、2019年9月12日的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CT检查报告单、脑电图诊断报告及门诊票据、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韦氏成人智力量表、10月22日门诊票据、兖矿新里程总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脑外伤造成异常脑电波,言语、操作、智商与同年龄组均比99.99%人差,大脑受伤后有严重的后遗症;12、2019年11月28日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门诊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脑外伤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神经源性损伤(左侧较重);13、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因脑外伤造成的身体损伤,需要进行部分护理依赖;1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脑外伤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5级伤残。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5105.28元,被告没有异议;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4588元(39549元/年×20年×60%),被告认为因(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当时鉴定的原告的三级伤残进行了赔偿,本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2%。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因受伤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一项财产赔偿,而且法律规定的最长赔偿时间为20年,法院于2000年判决原告因伤致三级伤残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距今近20年,法律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因1999年发生的事故导致病情进一步发展恶化,导致出现新的伤残,且接近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又年仅31岁,故,应按现有伤残等级系数再次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⑶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护工标准,在50%以下确认比例,先主张10年较为适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因素,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为:292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50%);⑷原告主张交通费260.5元,被告无异议;⑸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在2000年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损失,原告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原告因1999年发生的事故导致病情进一步发展恶化,日益年迈的父母每天面对精神与肢体均有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女儿,伤心无助、疲惫困苦的心情是常人所无法体会的,虽然在2000年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损失,但是原告所受的伤害给原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尽管如此,对于原告家人的精神慰藉最直接的体现还是金钱补偿,故,本院再酌情支持5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105.28元+474588元+292000元+260.5元+50000元=821953.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自动承担了30%的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认为,(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中仅对原告保留了今后治疗费的诉权,在该判决改变之前,原告享有的权利仅为后续治疗费。(2000)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为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是针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举证而作出的判决,这不能否定原告在随后的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权,故,对于市政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建筑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821953.78元×50%=410976.89元;被告市政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821953.78元×20%≈1643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0976.89元;
二、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439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47元,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萌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