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市市政工程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东滩路1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26142。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市岗山北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307F。
法定代表人:高风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为事发地段的管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国务院下发的《铁路安全条例》第27条规定:城市市区高速铁路是10米的安全保护区,其他铁路是8米的安全保护区,其保护区内的管理由铁路部门管理。事实上,被上诉人亲属董丽事发地点距离铁路桥仅约2米,事发地在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之内,显然,该事发地不属市政公司的管理区域。一审法院将该事发地点归属市政公司,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市政公司对受害人董丽不负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侵权一般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侵权人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要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受害人董丽事发路段,不属市政公司管理区域,即市政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市政公司依法对受害人董丽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市政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关于《铁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保护区,根据国家铁路局的解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是指为防止外来因素对铁路列车运行的干扰,减少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保护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在铁路沿线两侧一定范围内对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进行限制而设置的特定区域。2、根据《铁路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设置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道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三)同步建设的铁路和道路需要设置立体交叉设施以及既有铁路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从规定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道路维修改建的费用不归属铁路方承担。3、根据《铁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的规定,可以看出下穿铁路桥梁道路的管理维护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维护。4、从**市二十米桥改造地形图招标公告、**市东滩路大修工程施工监理公告、**市东滩路西延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可以看出招标人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市政公司签有授权协议,市政公司即为事故道路管理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我方认为根据公平原则,由死者承担70%的责任过低。从案发现场以及视频来看,死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绝大部分责任,上诉人责任不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24日,董丽驾驶电动车沿东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二十米桥桥洞处摔倒受伤,后送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4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31,339.55元、急救费60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23元。2、董丽的继承人有:配偶***,1973年6月20日出生,儿子***,2000年8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3、经查实,市政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水泥制品、机械租赁”;4、住建局与市政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签订《关于授权委托**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与巡查监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住建局将城市道路挖掘、维护、维修,城市道路巡查、巡检监管职责授权委托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负责对城市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强弱电工程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进行昼夜巡查、发现破损、移位或丢失及时通报相关产权部门进行修复与更换,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在董丽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这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事发时视频资料,照片视频中可见事故发生地路面坑洼不平,董丽驾驶电动车摔倒过程中未与其它车辆和人员接触,被告对该视频无异议,但认为董丽驾驶单手操作,行至事发路段时突然转头,没有目视前方,因其自身驾驶不当导致的该起事故,与路面是否凸起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提交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下发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复印件,认为,根据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市区高速铁路是十米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其他铁路是8米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道路存在凸起、不平或者其他妨碍通行的情况,是由铁路部门自行实施。本案原告亲属事发地点距离铁路桥仅约2米距离,如果是因为道路凸起,应由铁路部门承担该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建局授权及市政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知,市政公司具有城市道路、隧道设施维护管理、道路的巡查、维护、维修等职责,被告辩称事发路段属于铁路安全保护区,日常维护管理应属于铁路部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董丽摔倒死亡是由于其未观察路面,驾驶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路面不平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视频可以清楚看出,事发路段坑洼不平,董丽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坑洼地时,单手扶把,且向后转身,未能谨慎慢行,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依照董丽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单位,因未能及时发现路段不平并修补、维护,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双方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相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市政公司应当对董丽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市政公司的职权范围是由住建局授权,但是市政公司是独立法人,且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市政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住建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231339.55+3+40+20+23)×0.3=69,427.5元,原告提交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⑵护理费(115元×11天×2人)×0.3=759元,被告没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贴(50元/天×11天)0.3=165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⑷住宿费651元,原告提交住宿费收费小票,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登记住宿人非董丽近亲属,一审法院采信被告辩称意见,但结合原告近亲属董丽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陪护的必要,参照济宁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支持市内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住宿费150×12天×0.3=540元;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329元×20年)×0.3=253,9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⑹原告主张丧葬费(84089/12×6)×0.3=12,613.2元,被告质证认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手术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辩称董丽死亡是因自身原告导致,被告侵权不大,不应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对董丽死亡存有过错,给原告等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7000元×0.3=21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为响应国家关于婚丧嫁娶一切从简的号召,按三人三天,每天误工100元计算,共计3×3×100×0.3=27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69,427.5元+759元+165元+540元+253,974元+12,613.2元+5000元+270元=342,748.7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由于受害人董丽在此次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危险路面并减速行驶,没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应当适当减轻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大小的认定。住建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市政公司应当赔偿给***、***的金额为:342,7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42,748.7元;二、驳回原告***、***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城市市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并未明确所有安全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均由铁路部门管理,故市政公司以此主张事发地点属于铁路保护区范围之内,不属于其管理区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在铁路桥附近的道路上,而根据《铁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而根据市政公司的业务范围可知,市政公司具有城市道路、隧道设施维护管理、道路的巡查、维护、维修等职责。案发地点位于铁路桥附近的城市道路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并无不妥。因事发路段坑洼不平,市政公司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及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超出合理限度,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贵梅
书 记 员 史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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