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等与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432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城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26142。
法定代表人:张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北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307F。
法定代表人:高风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该住建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3月24月,原告近亲属董丽骑电动车沿东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二十米桥桥洞处,因电动自行车压在路面凸起处,致使电动车摔倒,董丽摔伤,后送充矿总院抢救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作为路面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他人死亡,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董丽的近亲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段道路设施及地面不存在妨碍通行的安全隐患,市政公司对原告亲属受到的损害无任何过错;2、根据侵权责任法,因市政工程公司不存在道路管理通行的管理过错,依法对原告亲属的损害结果不负民事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住建局职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原因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9年3月24月日,董丽驾驶电动车沿东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二十米桥桥洞处摔倒受伤,后送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4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31339.55元、急救费60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23元。2、董丽的继承人有:配偶***,1973年6月20日出生,儿子***,2000年8月1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3、经查实,市政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水泥制品、机械租赁”;4、住建局与市政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签订《关于授权委托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与巡查监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住建局将城市道路挖掘、维护、维修,城市道路巡查、巡检监管职责授权委托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负责对城市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强弱电工程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进行昼夜巡查、发现破损、移位或丢失及时通报相关产权部门进行修复与更换,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原被告在董丽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针对这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事发时视频资料,照片视频中可见事故发生地路面坑洼不平,董丽驾驶电动车摔倒过程中未与其它车辆和人员接触,被告对该视频无异议,但认为董丽驾驶单手操作,行至事发路段时突然转头,没有目视前方,因其自身驾驶不当导致的该起事故,与路面是否凸起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提交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下发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复印件,认为,根据该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市区高速铁路是十米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其他铁路是8米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道路存在凸起、不平或者其他妨碍通行的情况,是由铁路部门自行实施。本案原告亲属事发地点距离铁路桥仅约2米距离,如果是因为道路凸起,应由铁路部门承担该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住建局授权及市政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知,市政公司具有城市道路、隧道设施维护管理、道路的巡查、维护、维修等职责,被告辩称事发路段属于铁路安全保护区,日常维护管理应属于铁路部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董丽摔倒死亡是由于其未观察路面,驾驶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路面不平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视频可以清楚看出,事发路段坑洼不平,董丽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坑洼地时,单手扶把,且向后转身,未能谨慎慢行,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依照董丽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单位,因未能及时发现路段不平并修补、维护,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与双方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对董丽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市政公司的职权范围是由住建局授权,但是市政公司是独立法人,且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市政公司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住建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⑴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231339.55+3+40+20+23)×0.3=69427.5元,原告提交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⑵护理费(115元×11天×2人)×0.3=759元,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贴(50元/天×11天)0.3=1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⑷住宿费651元,原告提交住宿费收费小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登记住宿人非董丽近亲属,本院采信被告辩称意见,但结合原告近亲属董丽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陪护的必要,参照济宁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支持市内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宿费150×12天×0.3=540元;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2329元×20年)×0.3=253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⑹原告主张丧葬费(84089/12×6)×0.3=12613.2元,被告质证认为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手术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辩称董丽死亡是因自身原告导致,被告侵权不大,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对董丽死亡存有过错,给原告等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7000元×0.3=21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为响应国家关于婚丧嫁娶一切从简的号召,按三人三天,每天误工100元计算,共计3×3×100×0.3=27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69427.5元+759元+165元+540元+253974元+12613.2元+5000元+270元=342748.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由于受害人董丽在此次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危险路面并减速行驶,没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住建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市政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3427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42748.7元;
二、驳回原告***、***对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法官助理薛世欢
书记员孙萌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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