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474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城,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东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赵楼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伟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邹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市政公司)、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能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变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邵长城,被告邹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胜,被告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被告菏泽能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9740元(单价18.78元/m3,数量为33000立方)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东华公司承包了菏泽能化公司位于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的“储煤场及汽车快速定量装车系统场区设施场区清理”工程,后东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被告邹城市政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争议的山东省郓城县赵楼煤矿选煤厂运煤公路施工场地的矸石进行运输清理,完成工作量为33000立方,单价为18.78元/m3。现涉案选煤厂矸石运输清理工作已经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结算,各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
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煤矸石运输一项与邹城市政公司无关联性,本案原告承接的该项工程并非是从邹城市政公司承接,另外,邹城市政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该项工程的承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邹城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和财务往来,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邹城市政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毕。2.2011年,我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邹城市政公司承建我公司发包的赵楼煤矿储煤场厂内运煤公路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我公司分数次向被告邹城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现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邹城市政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对账函也已证实该事实。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辩称,1.2011年11月1日,我公司将位于郓城县南赵楼镇的“焦煤场及汽车快速定量装车系统场区清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承包合同对我们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将我公司起诉列为被告明显不当。2.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我公司已经将“焦煤场及汽车快速定量装车系统场区清理”工程发包给东华公司,该工程也已完工并竣工验收结算,我公司也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方面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3.至于承包方作为总承包人将上述工程转包发包,从而形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均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JG-3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来源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
证据2.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证据1.和证据2.证明:1.涉案菏泽能化公司赵楼煤矿的“储煤场及汽车快速定量装车系统场区清理”工程直包给东华公司后,由东华公司将其中“运煤道路工程”转包给邹城市政公司,后又经吕祥强转包给***,***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判决确定的内容系案涉工程中的“运煤道路工程”(包括运煤道路及道路水沟两项施工),不包括合同外增项的挖运矸石工程。
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华公司与邹城市政公司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四通一平是作为施工的前提条件,如需委托乙方施工时,由甲方签证并承担费用”,事实上东华公司未委托乙方进行煤矸石的运输清理,相关费用也未支付邹城市政公司。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吕祥强与原告***并不存在煤矸石运输发包关系,只存在道路工程及水沟工程之间的发包关系。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涉及道路工程、水沟工程。
经被告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JG-3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无异议,两份合同能够证明东华公司将赵楼煤矿场内道路工程及水沟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对《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进厂施工是经由吕祥强分包的,原告应与吕祥强进行结算,对涉案煤矸石运输工程到目前为止,吕祥强有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我们认为均应当查实,吕祥强未参与到本案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2.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东华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被告东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东华公司也并无欠付邹城市政工程的工程款。
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对证据1.《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JG-35)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实菏泽能化公司是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与被告菏泽能化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菏泽能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对证据2.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书,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12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菏泽能化公司发包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结算,被告菏泽能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东华公司,因此被告菏泽能化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证据3.《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关于赵楼矿井工厂内运煤公路工程直包的请示》,来源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第101页,结合证据2,证明运煤公路工程挖运矸石工程系合同外增项,应单独进行结算。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煤矸石的清理系由被告东华公司转包给邹城市政公司。经被告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3.《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关于赵楼矿井工厂内运煤公路工程直包的请示》,该证据是菏泽能化公司内部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应由第三被告确认。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对证据3.《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关于赵楼矿井工厂内运煤公路工程直包的请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能够显示煤矸石的清理工作一并承担,因此,涉案工程包涵在64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项目内,该项目菏泽能化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结合证据2.菏泽能化公司不应承当支付义务。
证据4.《赵楼煤矿运煤公路时挖运矸石工程结算单》,来源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151页,证明1.案涉赵楼煤矿运煤公路工程挖运矸石总量为33000立方;2.结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合同外增项的运煤公路工程挖运矸石工程系由***完成。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证据4.结算单客观存在,但是结算资料上注明的市政公司这是一种单方面制作,与实际不符,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交的,预算人员均是被告东华公司,况且签属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从这一份结算材料,邹城市政公司认为该煤矸石运输工程是由被告东华公司直接发包给本案原告。经被告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4.《赵楼煤矿运煤公路时挖运矸石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记载劳务队伍是邹城市市政公司,施工数量是33000立方,单价为10元/立方,金额为33万元,东华公司与邹城市政公司结算运煤矸石的总工程额为33万元。另外,原告持有该结算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33000立方的煤矸石清运是由原告具体施工。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5.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案件庭审笔录,来源于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第326页-348页。其中笔录第7页吕祥强自认其未参与煤矸石挖运的转包及结算。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吕祥强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及合同解除协议仅限于运煤道路及道路水沟两项施工,不包括煤矸石清运工程。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5.(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也能证实是吕祥强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应当向吕祥强主张工程款。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6.运煤道路工程、水沟工程、场区清理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1、结算书中所显示的邢现亮系被告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其有权在结算单中签字;2、场区清理结算单中所显示的临时子目矸石清理费用为16元/m3,而非10元/m3,该临时子目仅是项目的单价,不包括措施费及管理费,如涵盖措施费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则该案涉工程的项目价格应为每立方18.78元。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于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从结算书中可清楚看出煤矸石运输一项总计16万立方,其中3万多立方由本案原告承运,其他由被告东华公司自行承运或分包其他人承运。经被告东华公司质证,对证据6.运煤道路工程、水沟工程、场区清理工程结算书一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结算书是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的结算,其中的单价也是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菏泽能化公司结算价,原告不应当以其中的单价作为本案运输煤矸石33000立方的具体单价,如果33000立方的煤矸石是原告运输,原告应当与直接发包人吕祥强结算工程款,并扣除25%的管理费。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对证据6.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菏泽能化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再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东华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及附件,证明被告东华公司赵楼煤矿储煤场厂内运煤公路工程的分包对象系被告邹城市政公司。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在被告邹城市政公司承接被告东华公司的公路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东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所确认的被告东华公司分包给被告邹城市政公司的工程,仅是运煤公路工程,不包含煤矸石运输工程,也是本案审理的工程,另外从合同第三条能明确甲方负责四通一平,前期的煤矸石运输属于四通一平的施工条件范围,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四通一平如需要委托乙方(邹城市政公司)施工时,由甲方结算单并承担费用。实际上被告东华公司并未委托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进行煤矸石承运,也并未就煤矸石承运进行过任何结算。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因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菏泽能化赵楼煤矿选煤厂内运煤道路工程结算书、菏泽能化赵楼煤矿选煤厂内水沟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的结算双方为被告东华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2、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2月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经原告质证,对证据2.菏泽能化赵楼煤矿选煤厂内运煤道路工程结算书、菏泽能化赵楼煤矿选煤厂内水沟工程结算书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诉争的煤矸石工程无关,该道路和水沟工程已经结算并经郓城菏泽两级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案涉煤矸石运输工程系合同外增项,不包括道路和水沟的工程结算之内。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2.两份工程结算书,这两项工程的结算与本案审理的煤矸石运输不是一回事,该两份结算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因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东华公司支付给被告邹城市政公司7210675元,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账面显示被告东华公司未付款项为零元,被告东华公司不欠付邹城市政公司工程款。经原告质证,对证据3.对账函,原告对此不知情,假设存在也只能说明东华公司仅就运煤道路及水沟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这也是(2018)鲁17民终42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该对账函与本案并无关联。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对账函,对被告东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此对账函并不能反应出双方真实的结算情况,第二,此对账函中所反应的工程款无任何一项煤矸石运输费用。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因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4.(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东华公司支付给被告市政公司7210675元,被告市政公司账面显示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零元,被告东华公司不欠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另外,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经原告***质证,对证据4.(2016)鲁1725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运煤和水沟工程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煤矸石运输。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因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5.关于煤矸石的协议,证明是由吕祥强和本案原告代理人签订的,该份证据来源于(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在该案件中是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本案原告与吕祥强曾经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了煤矸石清理的结算方式,进一步证明,如果原告实际运输了33000方的煤矸石,那实际发包人应该是吕祥强,原告应当与吕祥强进行结算。经原告***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郓城县法院(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第152页吕祥强和***之间签订的运煤公路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在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可以说明吕祥强和***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工程价款,并不包括煤矸石工程,在郓城县卷宗庭审笔录第7页第10行、第13页第5行,吕祥强也自认对于煤矸石工程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转包及结算。经被告邹城市政公司质证,对证据5邹城市政公司认为这是吕祥强个人的行为,与市政公司无关,况且实际该协议也已经解除。经被告菏泽能化公司质证,因与菏泽能化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日,发包人菏泽能化公司与承包人东华公司签订《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JG-3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华公司承包了菏泽能化公司位于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镇的“储煤场及汽车快速定量装车系统场区清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场区设施场区清理工程:约30万m3;2、选煤厂5#转载点至快速定量装车站带式输送机栈桥:长度约137米;3、场内运煤公路:约24000m2;4、选煤厂快速定量装车站基础等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现场结算单)。东华公司与菏泽能化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2012年1月13日,发包人东华公司与承包人邹城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37-FB2012203)一份,工程名称为赵楼煤矿储煤场场内运煤公路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内运煤公路月24000m2。合同第3条甲方责任3.2约定:提供“四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提供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四通一平”如需要委托乙方施工时,由甲方结算单并承担费用。东华公司与邹城市政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在合同上盖个人章,邹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祥强在合同上签字。
2011年8月30日,发包方吕祥强(甲方)和承包方杜以高、***(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赵楼煤矿选煤厂运煤公路,工程内容为路槽开挖,道路基层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混凝土路面铺设C35砼30cm厚,具体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及现场结算单。合同第3条甲方责任3.2约定:提供“四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提供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四通一平”如需要委托乙方施工时,由甲方结算单并承担费用。吕祥强和杜以高、***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摁手印。
原告***在施工运煤公路项目时,又进行了矸石运输清理工程,后被告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赵楼煤矿运煤公路时挖运矸石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写明劳务队伍名称为邹城市政工程公司,月度2014年4月,分部分项工程内容为施工赵楼煤矿运煤公路时挖运矸石,数量为33000立方,单价为10元/m3,金额为330000元,负责人刑现亮2014.4.2,预算员尤敏2015.3.17。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3.《兖煤菏泽能化有限公司关于赵楼矿井工厂内运煤公路工程直包的请示》,其中第一段有“不含矸石清理费用,如选定施工队伍后,现有场地存的矸石清理工作一并承担,费用需另行增加”字样。
庭审中,被告东华公司提交《关于煤矸石的协议》的复印件,协议内容为:“甲方:吕祥强乙方:曹体松赵楼煤矿运煤路的煤矸石33000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煤矸石走结算或直接开发票,后款到帐后,甲方扣除25%管理费,乙方承担税费,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吕祥强乙方:曹体松曹体松代***杜以高2014.8.3号。”吕祥强和曹体松分别在其名字上摁手印。该复印件来源于(2016)鲁1725民初6450号卷宗,在该案件中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的,但根据庭审笔录显示,该证据原告提交时也是提交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内容为清理煤矸石,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被告东华公司也认可两位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故两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其公司即被告东华公司承担。虽该份结算单劳动队伍名称处写明为“邹城市政工程公司”,但被告邹城市政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东华公司之间存在该项工程的承接关系,且该结算单现由原告持有,故该工程结算单应综合认定为是被告东华公司为原告所出。被告东华公司称其已向被告邹城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东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中未提及煤矸石清理费用,被告东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哪笔款项系其支付的清理煤矸石的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按单价18.78元/m3支付清理煤矸石的费用,但该价格系被告菏泽能化公司将场区设施场区清理工程承包给被告东华公司时的单价,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东华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已经写明单价10元/m3,应该以此价格为准。综上,被告东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菏泽能化公司、邹城市政公司向其支付清理煤矸石的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能化公司、邹城市政公司支付清理煤矸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份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裁判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清理煤矸石的费用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原告***负担3747元,由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晔
人民陪审员  张明品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逄红钰